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曾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临夏市。

被告:芝某,女,汉族,现住临夏市。

被告:曾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曾某3,男,汉族,住临夏市。

被告:曾某4,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1、芝某、曾某2、曾某3、曾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曾某1、芝某、曾某2、曾某3、曾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及第二年的利息57万元;2.按约定支付逾期的双倍利息(至还款日);3.要求五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五被告因经营和生活所需,向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其中包括第一年的利息57万元),五被告写下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是300万元,第二年的利息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双倍利息收取,并于写下借条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以中天健广场建筑面积990+99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资金。现还款日期已到,五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1辩称:原告陈某所陈述的借款及利息都是事实。其与原告妻子丁男平合伙在四川省成都市开火锅店即华兴餐饮服务部,其向原告陈某借款是用于该店的投资,57万元利息约定来源是其在中天健的铺面房租收取后支付原告利息。现因生意出现问题,该款没有偿还分文。借条上除了被告曾某3的字是其代签的,其他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的,但是该款只用于其生意投资,跟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对于该借款,其将会尽快还清。

被告芝某辩称:其与被告曾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正确,该款用于四川郫都区华兴餐饮服务部的投资。借条上除了被告曾某3的签字是被告曾某1代签之外,其他签字及手印都是本人的。

被告曾某2辩称:其是被告曾某1做生意时的会计,借该笔款属实,借款本金为2430000元,57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的。

被告曾某3辩称: 这笔借款的事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也未参与,借条上借款人的字及手印都不是本人的。

曾某4辩称:由于被告曾某1在四川郫都区开火锅店向原告借款,出于亲情原因,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款事实存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五被告质证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五被告向原告陈某借款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曾某1、曾某2、芝某、曾某4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曾某2认为这笔借款是被告曾某1做生意的投资款,并不是用于生活;被告曾某4认为借款时虽然本人在场,但借条上签字和盖手印是因兄弟亲情;抵押合同并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3、打款凭证6份及银行回执单2份,欲证明原告陈某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曾某1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曾耀龙质证对打入其名下的款项予以认可,打入别人名下的应该也是对的;被告芝某、曾某4质证没有给其打过款,不清楚;4、借条2份及原告书写的“借款人指示被借款人直接由银行转帐如下”的打款明细,欲证明借款数额的明细。被告曾某1、曾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芝某、曾某4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对上述2、3、4组证据被告曾某3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借条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曾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为胞兄弟关系,被告芝某是被告曾某1妻子。2017年11月30日,因被告曾某1与原告妻子丁男平在成都市合伙经营四川郫都区华兴餐饮服务部需要投资款,遂向原告陈德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三百万元正(其中包括第一年利息五十柒万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第二年利息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付息57万元,如逾期,按双倍利息,每日为3166.00元收取。借款人处有五被告的签名及手印,书写借条时被告曾某1、曾某2、芝某、曾某4均在场。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以临夏市中天健广场1-1栋商业楼(临房产地号2001、3001)建筑面积990+990平方米的曾某1、曾某2名下商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曾某1帐户打款100000元;向曾某2帐户于2017年10月31日打款450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打款1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打款100000元;因曾某1欠付钟志强、杨丽丽借款,经曾某1指定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钟志强帐户打款55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向杨丽丽帐户打款100000元,共计1400000元。被告曾某1、曾某2向原告陈某于2017年2月19日借款400000元;于2017年6月6日借款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当时向原告书写了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这两笔借款一直未还。后被告与原告妻子丁男平合伙经营四川郫都区华兴餐饮服务部时投资困难,于2017年1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时,将这600000元及代付四川郫都区华兴餐饮服务部的装修款430000写入借条。到第二年利息支付时,五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还款期限已到,五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曾某1拖欠朱燕军款350000元、王临勇款358000元、常全鑫款460000元,三债权人起诉后,经我院主持调解,以(2019)甘2901民初2396、2399、2401号民事调解书将曾某1名下的中天健广场1-1栋商业楼3001号商铺归三债权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1、芝某、曾某2、曾某4从原告陈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四被告理应按还款期限足额履行债务,但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曾某3”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曾某3亦不认可,经本院告知原告进行字迹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申请费,故原告陈某对被告曾某3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曾某1、芝某、曾某2、曾某4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某1、芝某、曾某2、

曾某4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2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1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2019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为1140000元;2019年12月2日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6240元由被告曾某1、芝某、曾某2、曾某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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