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红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 诉讼代理人:张蕊子,系申请执行人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涌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聚贤街与彩云南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 第三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金鑫创业中心六楼606、6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 第三人: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涌鑫东城广场2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彬与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申请追加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红彬称:请求依法追加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2021)云0114执7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申请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红彬诉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14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张红彬已经申请你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云0114执762号。由于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履行,因此目前你院无法执行该案件。申请人认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应当对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人特向你院申请追加以上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依法准许。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昆明美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股东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执行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两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申请你院驳回执行申请人对答辩人的申请请求。 第三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红彬与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云0114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红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0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国林。公司有两名法人股东,分别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股东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股东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再查明,(2020)云0114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为昆明涌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涌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出资责任。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涌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但无法证明该记录与公司股东(即第三人)出资存在关联。同时,作为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涌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焦点为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而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又未届满前,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其所欠的债务,而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虽未被申请破产,但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认缴出资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为最大程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应认定为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第三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昆明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原昆明涌鑫之众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2021)云0114执7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南通云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020万元、980万元范围内对(2020)云0114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司马衍 审判员 李世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