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作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龙,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作福与被告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作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龙、被告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作福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1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王岩因工作、家庭生活需要,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7日十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9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一分三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11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岩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2021年3月份以前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起诉六张借条共211000元,减去已偿还借款尚欠191500元。愿意分期偿还,每月偿还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籍均为寿光市,同在惠民县一单位工作。被告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十四次,均约定月利率13‰。在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5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尚有6笔借款未结清。即2013年2月3日借款1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3日;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4月26日借款46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74000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47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24000元。六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11000元。然后原告书写结算清单,2013年9月25日借款24000元借款在结算清单中书写为借款12000元。被告书写以“以上1-8笔借款已还清本息,其余款项今后尽快偿还本息”。结算清单共计借款19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六张、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偿还借款转账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14次向原告借款,至2021年5月29日双方结算,尚有六笔未结清。原告主张2013年9月25日借款24000元借款在结算清单中误写为借款1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存在多笔借款,双方结算前被告多次偿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结算后实际六笔借款尚欠199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3‰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作福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作福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作福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作福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作福借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作福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宋作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计4089元,由原告宋作福负担289元,被告王岩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2812元,由被告王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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