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赖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赖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赖某1、赖某2、赖某3、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赖某1、赖某2、赖某3、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被继承人赖平安生前向陈某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171.84元(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本息共计83171.84元;及2019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被继承人赖平安生前向陈某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赖平安(已故)向陈某借款50000元,2019年11月25日赖平安向陈某借款30000元。五被告均是赖平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赖平安在洛阳市老城区宏进市场经营粮油商行。赖平安去世后,其生前经营的粮油商行营业执照变更到赖某2名下,由赖某2和其他家庭成员一起进行家庭经营。陈某与赖平安有亲戚关系,在经营期间,因赖平安购买菜籽需要资金,赖平安向陈某分别借款共计80000元,在借款期间,赖平安因病去世,其生前财产由五被告继承,故五被告应承担赖平安生前债务。赖某2刚开始承诺陈某早晚会还该笔借款,陈某多次催要还款,五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赖某1、赖某2、赖某3、付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平安与陈某系亲戚关系。2019年11月8日,赖平安向陈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伍万元整”。2019年11月25日,赖平安向陈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元整”。赖平安未偿还上述借款,并在不久后去世。 另查明,赖平安的父亲已去世,赖平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付某、妻子张某及三个儿子赖某3、赖某1、赖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平安向原告陈某借款共计80000元,赖平安应予以偿还。因赖平安现已去世,被告张某、赖某1、赖某2、赖某3、付某系赖平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赖平安死亡后即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且该五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应当在继承赖平安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赖平安生前所负债务。原告陈某主张由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陈某与赖平安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五被告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赖某1、赖某2、赖某3、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赖平安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张某、赖某1、赖某2、赖某3、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山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