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春市荣发钢化玻璃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五里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607671074。 执行事务合伙人:宋自林,执行董事。 被告:姜国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市荣发钢化玻璃厂与被告姜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春市荣发钢化玻璃厂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荣发钢化玻璃厂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宜春市荣发钢化玻璃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春市荣发钢化玻璃厂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晏胜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磊 书记员况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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