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集团大雁(宝日希勒能源公司)工程建设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那顺达来,男,****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嵯岗苏木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巍与被告那顺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达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62,4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8年2月3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以买羊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交付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9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于2019年3月2日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19年7月1日将其工资卡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仍未履行约定。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那顺达来未作答辩。
原告王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至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出具了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9,200元(其中80,000元为本金,其余39,200元为借款之日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期间的利息)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方式为2019年7月1日起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并约定2019年7月1日起借款利率按月利息2%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那顺达来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那顺达来的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那顺达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那顺达来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9年3月2日出具了借条,其载明内容为“借条;今有那顺达来(身份证号码1521281970××××××××)欠王巍(152128197708160914)人民币119200元(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2019年7月1日起那顺达来将工资卡交于王巍用于还此借款,2019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欠款人:那顺达来;2019年3月2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21年1月份其收到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的2400元,其同意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那顺达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将借款80,000元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且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因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19,200元,原告自认其中包含利息,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月份偿还2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400元为45天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被告那顺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那顺达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保全费1232元,由被告那顺达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