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丁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传明诉被告丁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明和被告丁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福军偿还欠款88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购买解放牵引车,并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交付车辆,支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不能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丁福军辩称,原告的转账记录没有事实依据,涉案88800元不是全部购车款。
原告吕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共88800元。被告丁福军质证认为,对欠条和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签的。
被告质证
被告丁福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吕传明提交的欠条和收到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吕传明通过被告丁福军购买解放车头一辆,并支付给被告丁福军88800元购车款,为此被告丁福军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吕传明购买解放牌车头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含费用。收款人:丁福军,2016年9月14日”。同日向原告吕传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传明购买解放车头车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元)。欠款人:丁福军,2016.9.14”。收到条和欠条落款处均有被告丁福军的签字和捺印。后经原告吕传明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福军拖欠原告吕传明购车款8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8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传明购车款88800元及利息(以8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丁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