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子顺,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程度,,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1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一部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子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郭子顺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宣仁墩南街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子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郭子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子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郭子顺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宣仁墩南街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子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子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子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子顺认罪认罚,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郭子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勇琦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丁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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