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户籍地修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户籍地修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户籍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户籍地修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户籍地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丁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林宁,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丁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483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冷彬斌 人民陪审员  朱拥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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