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明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南京江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浦珠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岑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卢刚诉被告张明运、南京江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被告张明运、被告南京江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辛、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7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26日22时10分许,在南京市浦口区S124宁乌公路24KM处,原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张明运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江运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请法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本案车辆系挂靠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南京江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主张金额,在庭审中将根据其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张明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垫付费用,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江运公司名下的。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同张明运意见;根据保险公司代抄单的记录苏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南京宇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称,我方在道路救助资金垫付了18787.43元,要求优先偿还,我方留存医疗费发票是30066.4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22时10分许,张明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S124宁乌公路行驶至24KM处,与卢刚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刚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卢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刚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1月12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左踝部胫前皮肤裂伤,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之骨折,右侧3-6、左侧3-7肋骨骨折,肺挫伤。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南京江运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张明运驾驶,被告张明运庭审中自认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南京江运公司名下,庭后被告南京江运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予以证实。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卢刚妻子汪芹因暂无经济支付能力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医疗费18787.43元,并签订优先偿还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承诺书。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向南京市第三医院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8787.43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诊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明运驾驶证(复印件)、张明运的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出院记录原件、相关费用票据、运输车辆挂靠协议原件、承诺书、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当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苏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京江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南京江运公司应对张明运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1773.5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773.59元中的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1773.59-10000)=41773.59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50%,即20886.8元;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卢刚自行承担。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明运、南京江运公司无需另行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18787.43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南京江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刚医疗费12099.3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8787.43元。

驳回原告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张明运、南京江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卢刚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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