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正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付积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菲,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冯桂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被告:付修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汤正兰、付积权与被告冯桂连、付修良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蒋有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正兰、付积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辉、曾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连、付修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0,133.67元,共计250,133.67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3月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5月6日止并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3,40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二被告以购买渔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给了被告,后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第一年度的利息43,680元,2017年2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一年期的利息43,680元,双方约定将40,000元结转为欠款本金,免除剩余3,680元利息。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按所欠本息金额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确定借款金额合计为14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息,期限为12个月。2018年3月6日,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息,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020年9月、2021年1月合计支付利息13,400元,之后再无归还任何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00,000元;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皇都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二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

证据3.2017年3月6日借条二张,证明二被告确认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680元,结转为本金140,000元借款;

证据4.2018年3月6日借据二张,证明二被告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

证据5.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案涉借款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

证据6.《桂北渔80268号渔船买卖协议》及《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桂北渔80268号”渔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桂连、付修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因本案出借款项时“桂北渔80268”号渔船并不存在,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5日,二被告以购买渔船缺乏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汤正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冯桂连转款200000元。

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还清了该年度的借款利息43,680元。

2017年2月16日,被告冯桂连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汤正兰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相应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为:41,760(200,000元×1.8%×348日÷30日)元,2017年2月17日至3月5日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为:1,020(100,000元×1.8%×17日÷30日)]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2,780元。二原告自认,当事人双方协商将二被告所欠利息42,780元中的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免除剩余利息。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汤正兰制作的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该两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4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8年3月5日还清等内容。

2018年3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汤正兰出具的两份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该两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40,000元,利息自2018年3月6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注明了借款用途是因购买“桂北渔80268”号渔船资金需要周转,并约定出借人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作约定。

二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9年10月、2020年9月、2021年1月,归还其利息合计13,400元。

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2021年5月6日,二原告与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二被告同意向该所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时该所出具了以被告汤正兰为抬头的普通税务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10,000元等内容。

庭审中,二原告自认二被告借款时,“桂北渔80268”渔船当时并不存在,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桂北渔80268”号渔船,而购买了另外的无名渔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所借20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渔船,而非用于渔船的经营和运输生产,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在原告汤正兰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两张借据上签名及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恪守。二原告已依约将200,000元借款转账给二被告,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本金部分,二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利息42,780元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对方催告还款并主张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庭审中已自认二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而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42,780元,将40,000元转入借款本金,其余所欠利息予以免除,此系当事人自愿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1.8%的月利率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06,092(140,000元×1.8%×1262日÷30日)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起诉时止的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四倍15.4%计为:15,530.67(140,000元×1.28%×260日÷30日)元;以上合计121,622.67元,扣减二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400元,二被告实欠利息108,222.67元,二原告请求超出实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为本案追偿涉案借款本息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桂连、付修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正兰、付积权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08,222.67元;以后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0年5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冯桂连、付修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正兰、付积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正兰、付积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冯桂连、付修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有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庞 慧

书 记 员 植 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