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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飞,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大拉村委会大拉村冲藤后岭。
法定代表人:郭治尧,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印,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多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现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现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颢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果公司)、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第2、3项诉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林果公司赔偿因《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无效造成的各项损失;判令被上诉人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从而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因建房土地周围均是林地,上诉人负有审查土地性质的义务是错误的。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受害人是外地人,对涉案土地的性质均不熟悉。当时上诉人前去参观涉案土地时,一期已经建起了数栋外形一致的房屋(上诉人建的房子是在二期)。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声称政府部门的手续已经齐全,建房有法律依据,只要不超过他们规定的面积范围就可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关政府文件,被上诉人应要求出示了有关发改委的备案文件、土地流转合同等资料,并承诺三年内办理相关产权证,三年内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统一处理一切包括修路、植树、水电等问题,每户建房的还按面积给被上诉人交物业管理费,以上种种才让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数十名受害人误以为涉案土地已进行了相应的规划审批等合法程序,从而才进行了相应的建房装修等活动。直至房屋被强拆,上诉人才知晓被骗了。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包含上诉人在内的50多名受害人均是上当被骗的。一审法院将审查涉案土地性质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不合理、不公平。2.已生效的(2020)琼96刑终368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中清楚地表明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15年3月,被告人郭治尧与林明旭、吴多清、张忠林商定,从农村集体及村民手中转租土地,以种植花梨树等名贵树木为幌子,吸引外地人承租,从而流转土地获取利益。之后,郭治尧等人在未取得相关土地林权证、未经林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大拉村文什岭等处投资兴建海南名贵植物园项目,并由郭治尧安排资金、人员在该处建设办公室、员工宿舍、食堂、游泳池及水泥道路等硬化设施,非法占用农用地”“2016年上半年,郭治尧、张忠林、林明旭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分块及硬化道路,并种植了花梨树、沉香树、草坪等,接着郭治尧等人开始联系客户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并制定宣传册对外宣传。接着2017年年底,郭治尧等人在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也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分块并转让给57位客户,其中52位客户根据公司规划建房51幢”,完全可以证明几点事实:第一,郭治尧等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有组织、有预谋地骗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第二,郭治尧等人明知土地的性质却还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建不超过相应面积的房屋;第三,郭治尧等人对外宣传、招揽的宣传册都以建房为主要宣传点,宣传册上还有具体的户型等;第四,包括上诉人修建在内的51幢房屋都是由被上诉人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而建的,而且建造出来的面积都是被上诉人规定范围内,所有51幢房屋从外观看都是一致的。因此,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跟上诉人完全无关。3.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所受到的相应损失由各自承担”,从而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建房在内的各项损失的诉求,在上诉人产生巨额损失而被上诉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损失,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土地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无效后双方应该相互返还,并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合同无效本身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并未发生什么损失,反而是上诉人因合同无效产生了大额的包含建房在内的各种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各负损失变相地就是将所有的损失责任由上诉人单方面承担,极为不公平。二、因被上诉人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以下简称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四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刑事判决清楚地认定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四股东成立公司就是为了进行犯罪并获利,因此四股东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刑事判决清楚地认定“2015年3月,郭治尧与林明旭、吴多清、张忠林商定,假借国家关于农业附属设施用地的相关规定,以将林地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的名义,吸引外地人承租建房,从而流转土地获取利益。2015年3月27日,林果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代表郭治尧、股东分别为郭治尧、吴多清、张忠林、林明旭,并为此进行了具体的分工。其中郭治尧负责联系及协调客户,张忠林主要负责土地的规划,林明旭负责种植技术、生产及财物管理,吴多清负责寻找地块及协调租地相关事宜,未实际出资”。四股东自公司成立至今尚未实际出资到位,实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之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因此上诉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2.刑事判决也表明四股东在成立公司后多次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因此本案中公司和四股东完全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接着,郭治尧等人商量后,同意将租金差额234万以借款的名义进行分配,其中84万元给郭治尧,各给60万元给林明旭、吴多清”(刑事判决第6-7页)、“期间,郭治尧等人以借款名义从公司分红,其中郭治尧分得130万,吴多清分得120万,林明旭分得130万,张忠林分得200万。”(刑事判决第8页)。根据《九民纪要》第10、11、12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四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无偿使用公司财产、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且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果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将林地流转给上诉人,用途为林业生产经营,上诉人在明知土地的性质及用途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判令林果公司退还土地流转费没有法律依据。
郭治尧辩称,合同签订的过程不存在欺骗和欺诈;公司并未制作过宣传册;关于收取的土地流转费,刑事判决也判决答辩人相应退赔了,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
林明旭辩称,1.涉案合同是林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土地是林地,不是建设用地,土地应用于林业生产,上诉人对此已经了解知晓,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能用于非林业生产;3.建房手续应当是谁建设谁办理,不应当由林果公司办理,建房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在林地上私自建房,与林果公司和各个股东无关,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4.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没有存在混同的情形,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林果公司的初衷是发展林地,答辩人被抓之前几百亩的植被长势良好,管理规范,实实在在发展林业,这也是政府支持的朝阳产业。宣传册上面也没有林果公司盖章,不是林果公司制作的。
吴多清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林果公司从农户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时候就是用于林业发展,作为林业用地,不能建房,协议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虽然说可以利用5%面积进行生产设施建设,但是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诉人没有报批就建房,且已经超出生产设施范围,没有用于发展林业,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是经过深思熟虑才买地,对于如何申请生产设施也清楚,之所以上诉人没有申请是因为上诉人要用地来建设住宅。2.答辩人的股东身份是虚假的,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刑事判决对答辩人来说已经是一个致命的惩罚,上诉人说答辩人没有损失不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忠林辩称,一、答辩人不具有林果公司真实股东身份,没享有过股东权利,不应对林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从未表示过愿意成为林果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过公司的高层管理、股东利益分配,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设立公司申请资料中的有关申请人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答辩人已向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林果公司将张忠林登记为股东的申请,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受理。二、即便答辩人被认定是公司股东,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未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即便被认定是公司股东,其行为上也并未占有、使用、控制或者支配林果公司的财产,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分开的,其也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答辩人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其也未逃避债务,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本人承担。首先,上诉人是知道涉案土地的性质为林业用地;其次,上诉人也实地查看过涉案林地,在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知道林地不得更改土地性质,但其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也负有过错,故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果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林果公司向原告退还土地流转款560000元;2.判令被告林果公司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各项损失898367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林果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原告李颢与被告林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林果公司将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大拉村民委员会大拉村民小组文升岭、文升冲W8种植区流转给原告,土地经营权流转费588000元;流转期限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65年4月6日止;流转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流转用途为林业生产经营。《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还约定,乙方在林地内增设生产所需的附属设施其面积不超90平方米(构筑物为壹层、总高度不高于陆米),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李颢作为乙方于涉案《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郭治尧作为林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合同甲方签字并加盖林果公司公章。原告李颢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9日、3月1日分别向被告林果公司支付10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林果公司支付流转价款共计560000元,被告林果公司向原告李颢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土地经营权流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陈述因修建、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及来往交通、住宿共产生费用898367元。2018年7月,澄迈县金江镇政府将原告所建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另查明,涉案土地系被告林果公司自澄迈县金江镇大拉村民委员会几名村民处转承包后,将承包土地分割成3-5亩,并将涉案土地再行转包给原告。澄迈县检察院以被告林果公司、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提起公诉,现四被告被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林果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退未被土地转让款,原告主张的建房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三、被告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之规定,涉案土地属于澄迈县金江镇大拉村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果公司签订的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了土地买卖、房屋建设等相关内容,利用“林地可有5%的附属设施面积”的规定,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土地性质不知情,系受被告欺骗诱导。该院认为,涉案土地位于澄迈县金江镇大拉村,周围均是林地,原告应对涉案土地性质负有审查义务,且涉案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亦载明流转用途为林业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林果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560000元。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所受到的相应损失由各自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建房等各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李颢与被告林果公司。被告林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对被告林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颢与被告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二、被告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颢返还土地转让款5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5元,由原告李颢负担11042元,由被告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琼96刑终3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郭治尧等四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有组织有预谋的骗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郭治尧等四股东明知土地性质还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建不超过相应面积的房屋;郭治尧等人对外宣传、招揽的宣传册都是以建房为主要宣传点;包括上诉人修建在内的51幢房屋都是由被上诉人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而建的;郭治尧等四股东成立公司后并未有任何的实际出资;郭治尧等四股东成立公司后,将公司高达数百万的款项以借款名义瓜分完毕,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公司独立人格应该被否定,由郭治尧等四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林果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拟证明郭治尧等四股东成立林果公司至今无任何出资;3.林果公司的宣传册,拟证明林果公司对外宣传以建房为主要宣传点。被上诉人林果公司、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忠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不具有林果公司真实股东身份,其已向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其在林果公司的股东身份,该局已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忠林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吴多清质证称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果公司、郭治尧、林明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张忠林确实为林果公司的股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与原件核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判断依据。(2020)琼96刑终368号民事裁定书虽然查明“郭治尧等人商量后,同意将租金差额234万元以借款的名义进行分配,其中84万元给郭治尧,各给60万元给林明旭、吴多清,因李光伟为公司成立出谋划策给其30万元(未实际分红)”、“郭治尧等人以借款名义从公司分红,其中郭治尧分得130万,吴多清分得120万,林明旭分得130万,张忠林分得200万”,但仅凭该事实无法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为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借用行为,不能因为股东以借款名义从公司分红就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讯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仍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亦依据不足。至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张忠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刑事判决已查明“张忠林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安排,不仅找设计公司对涉案土地按照房屋建设进行设计,还参与设计前期宣传图册,同时利用自己的人脉建立客户群,此外,在客户到海南后积极参与游说,其系涉案项目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故对被上诉人张忠林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澄迈林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果公司、郭治尧、吴多清、张忠林、林明旭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琼9023刑初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罚金六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单位澄迈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吴多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郭治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五、被告人林明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六、被告人张忠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七、澄迈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245.79万元、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413.794万元、被告人郭治尧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130万元、被告人林明旭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130万元、被告人张忠林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140万元,责令退赔,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多清受贿的违法所得180万元,责令退赔,上缴国库。八、被告人林明旭的家属退出的赃款54.884万元,冲抵被告人林明旭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封及扣押的被告人林明旭名下车牌号为×××、产权证号为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XXXX号房产1间、产权证号为金江国用(2000)第XXXX号地块1间,折价后冲抵被告人林明旭的违法所得,如有溢价,冲抵罚金,再有溢价,发还被告人林明旭,如有不足,继续予以追缴。九、扣押的被告人吴多清名下车牌号为×××,折价后冲抵被告人吴多清受贿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十、查封的被告人吴多清及其妻子曾海英名下房产证号为HK480098的房产1套,折价后,折价数额的一半发还曾海英,剩余的一半冲抵被告人吴多清受贿的违法所得,如有溢价,冲抵罚金,再有溢价,发还被告吴多清,如有不足,继续予以追缴。十一、扣押的被告单位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折价后冲抵被告单位海南林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十二、扣押的郑景丹上缴的人民币4.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决后,吴多清、张忠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以(2020)琼96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本案二审询问时,张忠林已刑满释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是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林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流转用途为林业生产经营,但根据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农业用地上建设了居住用房,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毁坏了农业用地,名为土地流转实为土地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涉案合同因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系受到被上诉人的隐瞒和欺骗而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无过错。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应以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性质及用途是否尽到了一般民事主体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注意义务是指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一般而言,判断土地的性质及用途应以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为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查阅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有关发改委的备案文件、土地流转合同等资料,未查阅土地使用权证,凭着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政府部分手续已经齐全”即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对合同项下的土地性质是农业用地而非建设用地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次,合同中已注明土地流转的用途为“林业生产经营”、“可在林地内增设生产所需的附属设施其面积不超150平方米”,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对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理应知晓,却违法在该地上建设居住用房,改变了土地用途,主观上过错明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其建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林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等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人格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主张,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郭治尧、张忠林、吴多清、林明旭未足额出资为由主张其四人对被上诉人林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3.6元,由上诉人李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顾悦希
书记员蔡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