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基福,男,汉族,教师,住新化县。

被告王富长,男,汉族,教师,住新化县。

被告廖美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刘基福与被告王富长、廖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福、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基福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21年1月计算至2021年5月,按月息一分计算共15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和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夫妻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一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按照约定付息一年后不再付息。经双方调解,被告再次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差500元未结清)。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富长、廖美华的答辩观点: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原告答应之前偿还的借款算偿还本金的。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刘基福与被告王富长系新化县西河镇鹅塘中学的教师,被告王富长与被告廖美华系夫妻关系。

2、2019年6月29日,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向原告刘基福借款,原告刘基福向被告王富长指定的廖杏华在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99999元,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向原告刘基福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基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一分,按月付息。王富长廖美华2019年6月29日。

3、2019年7月18日,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再次向原告刘基福借款,原告刘基福向被告王富长在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向原告刘基福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基福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月付息,利息一分。王富长廖美华2019年7月18日。

4、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偿还原告刘基福共计52500元。此后,被告王富长、廖美华未再偿还原告刘基福借款本息。

双方协商还款未果,原告刘基福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基福借款给被告王富长、廖美华,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向原告刘基福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息。因此,原告刘基福要求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应当偿还原告刘基福本金3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富长、廖美华已经支付原告刘基福利息至2020年12月,共计支付了52500元。

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富长、廖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基福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富长、廖美华至2020年12月止已支付利息52500元给原告刘基福)。

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6.5元,由被告王富长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基福预交,由被告王富长直接给付给原告刘基福,本院不再退返原告刘基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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