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阿拉塔大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588831672J。 负责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琴。 被告:刘文龙,男,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闫茹,女,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阿拉塔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阳支行)与被告刘文龙、闫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龙、闫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固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文龙、闫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56.63元及罚息11029.71元,合计93086.34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月7日);2.请求被告刘文龙、闫茹给付原告本金8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4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被告刘文龙、闫茹以购买籽种、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文龙、闫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籽种、化肥(备农资),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2%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债务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则由债务人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未按时归还的本金×逾期天数×(10.2%+10.2%×30%)÷360天=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文龙、闫茹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刘文龙、闫茹签字确认收到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文龙、闫茹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56.63元及逾期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邮储银行固阳支行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龙、闫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刘文龙、闫茹与邮储银行固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邮储银行固阳支行向刘文龙、闫茹授信人民币100000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刘文龙、闫茹于2019年1月4日提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用途为备农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刘文龙、闫茹共计偿还期内利息6103.37元,逾期利息4.09元,尚欠邮储银行固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2056.63元及剩余逾期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固阳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文龙、闫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固阳支行要求被告刘文龙、闫茹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205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龙、闫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固阳支行要求被告刘文龙、闫茹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4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龙、闫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阿拉塔大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期内利息2056.63元; 二、被告刘文龙、闫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阿拉塔大街支行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加收30%计算),已偿还的逾期利息4.09元从中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38元,由被告刘文龙、闫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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