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河南天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8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信。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杨恒与河南天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天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恒土方外运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6日计算土方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余额,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账户。
2.经向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4.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督促其履行义务。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河南天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该公司无人经营。
四、申请执行人杨恒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经本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条件,不予变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进行处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书面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天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