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戚登银,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文盲,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白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戚登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35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35年4月8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三课”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服从生产分配和技术指导,努力完成下达的劳动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戚登银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戚登银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原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戚登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3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晨 审 判 员 殷君芳 审 判 员 史晨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婷婷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