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歌,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申文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彭明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仝振刚与被告申文倩、第三人彭明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歌、被告申文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明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文倩与彭明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彭明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文倩工程款418810.12元;案件受理费8650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40650元,由申文倩负担1200元,彭明早负担394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文倩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24执3586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324执358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明早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产一处。案外人仝振刚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0324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仝振刚的异议申请。

原告仝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睢宁县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彭明早因前原告工程款无力支付,将位于邱集镇碾盘村的房屋抵账给我。后,彭明早出尔反尔将该房屋出售给别人。在我的催促下,彭明早同意将位于睢宁县的房屋折抵370601元给我。2016年8月2日,原告的儿子仝明昊根据原告和彭明早达成的协议,和江苏天港华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此后,原告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水电户头。2017年6月,仝明昊结婚后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7年10月底,睢宁法院因执行申文倩申请执行彭明早欠款一案时,以该房屋系被告彭明早所有为由,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原告遂提出异议,睢宁法院于2020年11月,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和第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用工程款折抵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同时原告对于未办理房产证亦无过错,故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申文倩辩称,1、原告提供的其于2016年6月28日和彭明早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原告和彭明早的上述协议签订时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3、原告没有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4、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合同的签订人以及权利人是仝明昊;5、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其不符合相关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彭明早未有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仝振刚与第三人彭明早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彭明早原商定交付给仝振刚的碾盘西大街4幢面南114室被彭明早抵付工人工资,发生争议,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彭明早以名下的新城尚品5幢807室转让给仝振刚,注:因抵押借款已还,购房协议对方未给,原购房协议暂存放于新城尚品售楼部。所有购房手续由彭明早无条件办理,如不能交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彭明早承担。”

2016年8月2日,原告仝振刚之子仝明昊(订购人、乙方)与江苏天港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新城尚品房屋订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订购人身份证;商品房坐落及房号为新城尚品5幢2单元807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7.1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3460元/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37060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金额为370601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本订购协议自动失效;……。同日,江苏天港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向仝明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仝明昊;人民币:叁拾柒万零陆佰零壹元;收款事由:新城尚品5幢2单元807室购房款。2017年4月份以后,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和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为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睢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24执3586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新城尚品房屋订购协议书》、收据、房屋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仝振刚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案外人)仝振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彭明早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适用条件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鉴于涉案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彭明早名下,故原告无法依据其与彭明早签订的《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子仝明昊与江苏天港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城尚品房屋订购协议书》,也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因为该协议书的买受人明确约定为仝明昊,而非原告仝振刚;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的开发商为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协议书上出卖人江苏天港华成置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告(案外人)仝振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仝振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4元,由原告仝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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