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二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四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二记诉被告刘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刘四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二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被告因承包河堤上的土地,因资金不足,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四河辩称,2019年承包土地因资金紧张通过张某借了2万元,说的是1万元一年1200元的利息,什么时候偿还按1200元的利息计算实际是借款2万元,打的3万元的条,同意按2万元本金偿还并支付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张二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9月5日被告刘四河借原告3万元现金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四河借原告3万元现金的事实,该3万元是经证人张某交付给被告刘四河。

被告质证

被告刘四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钱的数额是2万元不是3万元,张某在录音中只能说对不起只能这样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四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2万元而不是3万元,本院认为,此证据是被告书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言关于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系借款的介绍人,对借条的形成和借款交付的经手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四河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认定是被告与证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没有明确表态借款时2万元还是3万元。本院认为,是否为二人之间的录音,原告未申请鉴定,法庭向原告代理人发送录音,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二记与张某系同一个村庄近门的,被告刘四河与张某系朋友,被告刘四河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通过张某向原告张二记借钱。2019年9月5日中间人张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刘四河,被告刘四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二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被告张某陈述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万元,借款约定一分利息,不再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借款数额写成3万元。因本案借款一事,本案立案后,原告与证人张某通话谈论借款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3万元还是2万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借原告款项,给被告出具欠条的数额为3万元借条,经手人张某作证也是陈述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3万元。被告刘四河抗辩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2万元,被告提供其与证人张某的录音中,也是被告本人提出当时给了2万元,证人并没有明确予以认可。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更高,本案认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四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记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四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团 书 记 员 李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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