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加东,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李传玉,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寿,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加东与被告李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东,被告李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加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和人身安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疏通排水通道,归还其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本属邻居关系,1985年被告在骗取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所处位置与原告宅基地相邻,没留一点空隙,就利用原告的排水通道通水。2007年11月原告改建房屋时,被告就将原告的排水通道和原来用于堆放灰粪的空地占为己有,双方就此产生矛盾。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被告根本就不理睬,村委会遂无法调解。事隔多日,村委会将一份书面调解意见交给原告,原告接过该调解意见书一看,发现因字体潦草而看不清。就这样,错过了当时的调解时光。过后原告拿着该调解意见书问村干部,村干部姚盛林说是被告李传玉要他这样写的。2019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将堵塞排水沟的废物弄走,被告却不理睬,并于2019年9月全家搬走。原告为了疏通排水通道,只好自己动手拆被告所建车库的墙体。但原告刚动手拆了几块砖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就来制止,并将被告和被告的儿媳带到派出所详细问明了原因。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当初借给被告建车库使用的,所以被告现应该归还给原告。而被告霸占原告该宅基地,堵塞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道,给原告的房屋和人员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另外,若原告将被告占领的这块地租给他人使用,则原告每年可收取租金3500元,所以被告应该将该租金赔偿给原告。加之,原长在原告土地界限内的白杨树也是被告砍的,故也应该向原告赔偿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传玉辩称,关于原告所称的排水通道,被告早在1985年修建自家房屋时就已预留。从双方各自建房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被告的房屋先于原告的房屋二十几年建成。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于1989年在自家房屋前的空地上修建的车库。原告后来于2007年11月建房时,双方因土地界线争议而于同月4日经过当地村委会张啟华等人调解,当时没有出具书面调解意见。后来,被告就从村干部处取得了一份调解意见书的复印件。而原告后在建房时,不仅没有按村委会的调解意见预留排水通道,反倒把被告的预留的排水通道全部占用。被告没有妨害原告的房屋和人身安全,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高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争议曾经当地村委会于2007年11月14日调解,村委会认定白杨树是长在原告的土地界限内的。

2.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当时建车库时,将原告的土地占了。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在建的房子,已办了房产证,但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中。

4.证人王正华、李世德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本来归原告享有,由被告建房屋占用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即《调解意见》无异议,长有白杨树的土地已由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并没有占用。对证据2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车库用地就是原告的土地。对于证据3即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即证人王正华、李世德出具的书面证词,被告认为:证人王正华、李世德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该两份书面证词的字迹相同,加之该两份证词均没有明确具体地块及面积,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调解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地界争议,已通过高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当时均已对该意见予以认可。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取得了用地使用证。

3.(2020)渝0238民初1425号民事诉讼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纠纷已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巫溪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

4.报警回执(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是通过与李世碧、吴啟生互换而来。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非法损坏被告的房屋,被告为此报警后,当地公安派出所曾出警处理。

5.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建房时已预留排水通道,原告事后在建房时已将被告预留的排水通道占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即《调解意见》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调解意见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对于证据2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即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说明该争议地块就是被告的,只是说当时约定不能由原告自行去拆除被告所建的车库,而是应请求相关单位依法拆除。对于证据5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就争议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前往当地村委会调取询问村委会成员宋祖斌的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各自所建房屋相邻而成为邻居。被告所建房屋的建成时间,先于原告所建房屋的建成时间。在原告建房之前,被告为了方便停放其自家车辆,而在其自家房屋前且与原告房屋相邻的空地上搭建起一车库。

2007年11月,原告改建房屋。双方此时因宅基地界限发生纠纷,经高杨村村干部现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地村民委员会遂于同月14日出具书面调解意见如下:“1.以李传玉现偏屋墙外三寸直出(西方)为界,东方由李传玉所有管理,西方归吴加东所有管理;2.现有白杨树一根,长在吴加东的地界上,此树归吴加东所有使用;3.双方如有异议,可申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由当地村委会将该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交给双方,但双方均未在该调解意见书中签字表示同意。同年,原告吴加东将其房屋改建完毕。

2020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之前所建车库占用了其土地,且影响其房屋排水为由,自行拆除了被告所建车库顶部的部分砖头,被告发现后遂报警。当地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制止,并对双方进行询问。被告为此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2020)渝0238民初1425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排除对其车库的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在该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达成协议,协议原文如下:“被告吴家东不得再对争议土地上的构筑物进行侵害,原告李传玉不得对争议土地上再进行添加构筑物,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及地上的构筑物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原告李传玉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全部请求予以放弃。”该协议已于当日生效。

之后,原、被告就该土地使用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既未另协商达成协议,也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书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从双方诉争的内容来看,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基于对争议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虽然双方就该土地使用权争议曾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并由当地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未在该《调解意见》中签名表示同意,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且从双方在(2020)渝0238民初1425号民事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该案中一致认可就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尚应另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鉴于双方事后就该争议并未另达成协议,也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致使本院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也不能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及砍伐了原告地界内的白杨树事实成立。另外,原告在改建房屋时,被告的车库早已建起多年,其当时完全有条件自行预留排水通道。倘若原告的房屋确需从该争议地段排水,则其事后在建房时就应当预留排水通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先前修建车库的行为,已对其后来所建房屋的排水构成了妨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加东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忠明

审 判 员  熊礼平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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