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辉,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本各世,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辉与被告本各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各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表姐夫。2015年起,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以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允诺支付一定的利息作为报酬。原告答应被告的请求后,自2015年起至2017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次,总计9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本各世未到庭,庭审中经电话联系答辩如下:欠款是事实,我现在人在外地,无法回来。何况我现在资金紧张,回来也没有什么用。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预证明被告本各世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90000元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预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力。

被告本各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本各世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本各世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文辉现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按1分5计息,每月计450元,每年计息5400元。借款人:本各世,2015年10月初一(农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2017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的请求,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辉现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月息按1分5计息,每月计息600元,每年计息7200元。借款人:本各世,2017年3月3号(阳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2017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辉现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息按1分5计息,每月计息300元,每年计息3600元。借款人:本各世,2017年11月29日(阳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农历十月初一,即公历2015年11月12日。

另查明,2020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本各世三次交付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三张借条中虽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各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本各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文辉借款本金90000元;

二、由被告本各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本各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本各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本各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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