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田庆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与被告田庆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庆章返还杨红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杨红与田庆章是朋友关系。田庆章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3月31日至4月4日期间陆续向杨红借款12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杨红于2019年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分别向田庆章转账45 000元、2万元、55 000元。2019年4月4日,田庆章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有2万元未出具借据。近日,杨红需要用款要求还款,但田庆章拒不还款,故杨红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田庆章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杨红通过支付宝向田庆章转账如下:
2019年3月31日,16:02转账两笔合计2万元,16:05转账一笔1万元,16:06转账两笔合计15 000元。
2019年4月2日,9:45转账两笔合计2万元。
2019年4月4日,14:22转账3笔合计3万元,14:23转账2笔合计2万元,14:26转账5000元。
以上合计12万元。
2019年4月4日,田庆章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杨红人民币10万元整,已到账。
庭审中,杨红称田庆章提出借款10万元,但其实际转账12万元,因系分批转账一时疏忽多转了2万元,当时并未发现,田庆章亦未提醒。后杨红因催要还款无果欲起诉,整理转账明细时才发现。故杨红认为该2万元亦为借款,田庆章明知多收款项却不提醒实属恶意。
杨红还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田庆章曾支付其2019年5月、6月的利息共4000元。另,杨红还认可涉案借款发生一年左右时间收到过田庆章支付的5万元。关于该5万元的性质,杨红先称,田庆章曾称算作本案借款的还款;但后杨红又改口称,因借款发生后双方一起投资做酒生意,开始是杨红出资田庆章出酒,杨红出资10多万,田庆章出的少,无法分成,故田庆章又出资5万元,算作做酒的投资。
本院数次询问了杨红有无关于双方投资做酒生意的有效证据,其均称没有。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红与田庆章之间的前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收到杨红借款后,田庆章应当还款。
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杨红可随时催告田庆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杨红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还款。本院已向田庆章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期可视为合理期限,截至2021年6月11日答辩期限已届满,田庆章应立即还款。
关于借款数额。田庆章确认借到10万元,故该10万元借款本院确认。关于多转的2万元,双方在当时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但结合杨红关于田庆章提出借款的数额为10万元、另2万元是其疏忽导致多转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该2万元并无借贷合意,故该2万元并非借款,但于田庆章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其应立即返还。
关于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杨红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不必支付利息。但田庆章逾期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尚欠款情况。庭审中杨红认可收到田庆章转账合计54 000元,虽其称5万元为酒生意的投资款项、4000元为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投资做酒生意的事宜,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应以上述还款先行充抵杨红误付的2万元款项,余款34 000元则继续充抵本案借款本金。充抵后,田庆章尚欠借款本金66 000元。故杨红要求田庆章返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仅支持66 000元。杨红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田庆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田庆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红借款本金66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田庆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红负担1250元(已交纳)、田庆章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田庆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杨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