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1#楼B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40665M。 主要负责人:刘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蓉蓉,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治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与被告韩治宇信用卡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蓉蓉、蒋伟、被告韩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9724.71元、利息8209.18元、费用(含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27898.11元(该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随本金清偿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65832元;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治宇因个人资金使用所需,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包含《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等内容。《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第26条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帐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乙方如未于每月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按照《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索乙方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针对被告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后,予以审批。之后,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激活了该卡后于2012年9月9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虽被告有还款行为,但自2019年9月15日起即未能按照合约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24.71元、利息8209.18元、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违约金)27898.11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韩治宇答辩称:违约金有异议不合理,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欠款说明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韩治宇向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申领了黄山信用卡,并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其中包含《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等。 《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三条对账和缴款……3.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9.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照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第四条其他……2.……甲方在追索乙方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资产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约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实际年化利率约18%);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 之后,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为韩治宇办理了徽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2,韩治宇多次使用信用卡的额度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记载,韩治宇于2019年8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21年1月15日,韩治宇欠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借款本金29724.71元、利息8209.18元、费用(含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27898.11元。 2021年3月16日,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向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治宇向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与韩治宇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信用卡合同关系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韩治宇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要求韩治宇偿还借款本金29724.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诉请的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信用卡纠纷虽有别于一般的金融借款纠纷,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银行与申领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信用卡合约中的有关利息、违约金、分期费用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庭审中,韩治宇抗辩称违约金过高,不合理。经审查,《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约定的分期手续费、循环信用利息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但利率总计不应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并以韩治宇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9年8月5日为起算点。经核算,韩治宇应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共计6646.9元(29724.71元×15.4%÷365天×530天)。2021年1月15日之后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韩治宇应继续以本金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继续支付至款清为止。另审查,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韩治宇依约应当赔偿该项损失。对徽商银行国庆中路支行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治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724.71元,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6646.9元,合计36371.61元(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韩治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国庆支行负担326元(已交纳),被告韩治宇负担4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钮晓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桂梅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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