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起诉时暂计算至7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偿还时间。2019年3月25日被告给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同日,被告姐姐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借据签字,承认欠款30000.00元,月利率1.2%,继续欠借款事实,自2019年3月25日至起诉时欠利息720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起诉内容属实,同意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发生借款事实,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种地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0元,出具刘某某签字为借款人的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月利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3月25日经被告刘某某姐姐刘立娟给付原告杨某某10000.00元本金及欠款利息后再无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起诉时暂计算至7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对其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对向原告借款事实不予否认,承认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自2019年3月25日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再无还款,并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表示同意偿还杨某某本金30000.00元及之后利息,借据中利息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月利率为1.2%)。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