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伦贝尔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存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哲,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秀艳,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
审理经过
原告呼伦贝尔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与被告杨秀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存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哲、被告杨秀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五日内搬离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源2小区菜市场;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今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众益公司成立。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控公司将其所管辖的××旗菜市场租赁给原告众益公司,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在该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即使用2个摊床经营禽蛋类,约定每个摊床每年租金6500元,被告已支付该期间租赁费13,000元。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2020年6月1日至今被告使用2个摊床的租赁费13,000元未付,并对原告下发的催款通知书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秀艳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摊床租赁合同;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已主张2021年6月1日起开始租赁1个摊床,并要求支付1个摊床租赁费6500元,被告该日起也实际使用1个摊床摊位;2020年疫情期间,北控公司已对原告减免了2个月费用,原告也应对被告的租赁费予以适当减免。
原告举证
原告众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北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源2小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营业执照1份,以证实原告众益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催款通知书1份、公告1份,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及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未缴纳自2020年6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认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今的租赁费未交付,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光盘1份及照片2份,以证实2020年6月1日起被告实际使用2个摊床,虽然推走一个摊床,但该摊位一直被占领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画面记录情况予以认可,其中一个摊床已推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画面记录情况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实际使用摊床及摊位情况。
五、商铺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证租赁合同,期限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杨秀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光盘2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主张过要支付1个摊床租赁费,原告拒不收取,所以原告所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主张过要支付1个摊床租赁费的事实。
二、照片1份,以证实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前,原告众益公司统计市场摊床租赁情况时,被告明确表示2020年6月1日起租赁1个摊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照片5份,以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源2小区菜市场2个摊床通常使用情况,可以对比被告摊床使用情况,被告实际使用1个摊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源2小区菜市场摊床使用现状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众益公司成立。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控公司将其所管辖的××旗菜市场租赁给原告众益公司,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在该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即使用2个摊床经营禽蛋类,约定每个摊床每年租金6500元,被告已支付该期间租赁费1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使用1个摊床,另1个摊床已推开,但相应摊位摆放物品,摊床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至今,通常租赁期限1年,签订合同开始使用时支付全部租金。2020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众益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及2020年10月13日向市场各业主下达公告及催款通知书。现被告仍在该市场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艳实际使用原告众益公司的××旗菜市场摊位用于个体经营,且原告主张过要支付摊床租赁费,被告也催款过,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年摊床相关租赁费8500元;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秀艳提出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主要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摊床相关租赁费8500元;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秀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