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周彤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玉与被告周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玉到参加诉讼。被告周彤彤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2020年1月底之前给原告还清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彤彤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周彤彤向原告王桂玉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50000元。
被告周彤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彤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