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连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丰都县民福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办事处白沙沱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23005482059XM。 法定代表人:黄大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西,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陶连蓉与被告丰都县民福医院(以下简称民福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连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被告民福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连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000元/月×5.5个月×2倍);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920元(1440元/月×15个月×120%);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元(2000元/月÷21.75天×2年×200%)。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供应室上班从事消毒等工作,每月工资标准1300元/月,后逐年上涨为2000元/月。自入职以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20年9月8日,原告向丰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至今未能参保并补缴相关费用。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3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2021年1月31日,被告单方面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1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相关待遇,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民福医院辩称:1.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打包、发包等工作,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口头约定合同的形式、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告的用工都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不享有原告主张的权利;2.仲裁超期出具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说明,且没有作出具体的裁决,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陶连蓉经人介绍到民福医院供应室上班,具体从事打包、发包、送包、清洁等工作。2020年12月28日,陶连蓉因与民福医院确认劳动关系、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至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1年3月2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陶连蓉与民福自2015年9月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二、驳回陶连蓉要求民福医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2021年1月31日,民福医院口头通知陶连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21年4月1日,陶连蓉以请求民福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12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说明,该委未能在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2021年4月13日,陶连蓉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民福医院未为陶连蓉缴纳社会保险,陶连蓉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说明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连蓉于2015年9月8日起与被告民福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仅仅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陶连蓉与被告民福医院之间是否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原告陶连蓉的起诉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被告民福医院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陶连蓉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民福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陶连蓉失业保险赔偿金;5.被告民福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陶连蓉未休年休假待遇。评述如下: 1.原告陶连蓉与被告民福医院之间是否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民福医院抗辩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举示了李德珍的证人证言、鲁新民的证人证言、李德珍2015年9月至2020年12月工作时间统计表、陶连蓉出勤工资汇算表、民福医院工资表、聘用合同书、上下班签到册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对李德珍、鲁新民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德珍的统计表因被告未提供原始依据佐证统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工资汇算表、工资表、聘用合同、上下班签到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陶连蓉与被告民福医院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相反,依据原告陶连蓉提供的排班表中可以看出,陶连蓉的排班分为白班和休息,以及陶连蓉的工资按月发放情况,原告陶连蓉与被告民福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为全日制劳动关系。 2.原告陶连蓉的起诉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民福医院在答辩时称仲裁超期出具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说明,且没有作出具体的裁决,故原告陶连蓉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审查,2021年4月1日,原告陶连蓉以请求被告民福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12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说明,该委未能在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故,原告陶连蓉的起诉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被告民福医院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陶连蓉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31日,被告民福医院无正当理由便电话通知原告陶连蓉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故,被告民福医院应当向原告陶连蓉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陶连蓉在被告民福医院工作5年零5个月,故,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00元/月×5.5个月×2=22000元。 4.被告民福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陶连蓉与民福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符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本案中,根据陶连蓉在民福医院的实际工作年限,陶连蓉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15个月。因民福医院没有依法为陶连蓉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陶连蓉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经查明,被告民福医院未为原告陶连蓉缴纳失业保险,因此,被告民福医院应向原告陶连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920元(1440元/月×15月×120%)。 5.被告民福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陶连蓉未休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维修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陶连蓉主张2018年9月8日-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民福医院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原告陶连蓉已休假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陶连蓉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年休假报酬,故被告民福医院应向原告陶连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元(2000元/月÷21.75天×5天×2×200%)。 综上,被告民福医院应向原告陶连蓉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9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元,共计497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丰都县民福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连蓉违法解除赔偿金2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9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元,共计49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丰都县民福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邹沧燊 书 记 员 杨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