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卢野村村民,住本村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芦雨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城镇居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成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芦雨田弟弟。
被告:孟凡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代县阳明堡三岔路口邮政隔壁。
被告:代县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阳明堡下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天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代县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东村镇东村。
审理经过
原告卢建伟与被告芦雨田、孟凡石、代县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利达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被告芦雨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成田、被告雁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发、被告中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53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H5976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方向)717km+200m处时,被违法变道的由芦雨田驾驶车牌号为晋HE0766/晋HZX72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颈椎脱位;2、下肢皮肤撕裂伤;3、上肢皮肤撕裂伤;4、踝关节骨折;5、2型糖尿病。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99585.7元后回家疗养。2019年11月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雨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建伟无责任。2020年6月3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评定,评定结果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内固定取出术)4851-5451元。据调查,芦雨田驾驶的晋HE0766/晋HZX72挂为被告雁利达公司所有,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公司与我方已经就交强险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履行,共赔偿了117000元,所以我方撤回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起诉。该车在被告中禛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芦雨田辩称:卢雨田是雁利达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雁利达公司辩称:1、该车系孟凡石实际购买车辆,上户在我公司,我司只是名义上的上户车主;2、该车的实际运营人为孟凡石,我司既不是该车辆的拥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有《车辆服务合同》明确显示,在合同第五条第7项中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归乙方孟凡石。第四条责任处理中明确乙方所购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综上所述,我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禛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诊断建议书写明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故医疗费中所产生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酌情认可25000元;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认定;2、晋HE0766/晋HZX72挂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孟凡石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3时40分许,原告卢建伟驾驶晋H5976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方向)717km+200m处时,被违法变道的由被告芦雨田驾驶车牌号为晋HE0766/晋HZX72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雨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建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被送往太原市阳曲县急救中心检查,因伤情严重,于当日11时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脱位、下肢皮肤撕裂伤、上肢皮肤裂伤、踝关节骨折、2型糖尿病等,于2019年1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功能锻炼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护理;2、门冬胰岛素6U,三餐前皮下注射;甘精胰岛素18U,睡前皮下注射;二甲双胍0.5g,每天三次口服;卡博平片50mg,每天三次口服;监测血糖;3、门诊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原告卢建伟共支付医疗费99585.7元,其中外购药60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柏红云护理。原告卢建伟的父亲卢昌安出生于****年**月**日,母亲王成枝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0周岁,由卢建伟、卢建萍2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卢建伟的大女儿芦栎汀出生于****年**月**日,二女儿芦思汀出生于****年**月**日,儿子芦麒屹出生于****年**月**日。
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建伟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0年6月3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20]临鉴字第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卢建伟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卢建伟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行右外踝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851-545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晋HE0766/晋HZX7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雁利达公司,实际所有人及车辆管理人为被告孟凡石,被告孟凡石与被告雁利达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约定孟凡石将晋HE0766号车辆上户至雁利达公司,期限为两年,服务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卢建伟,产生的效益归卢建伟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被告芦雨田系车辆驾驶人。该车系投保人孟凡石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禛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卢建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前达成协议,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伟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000元。原告卢建伟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HE0766/晋HZX72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车辆信息、中禛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护理人身份信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支、外购药票据1支、卢建伟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第1461014201900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雨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建伟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卢建伟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中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建伟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
本院对原告卢建伟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99585.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9585.7元,其中外购药603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禛公司提出的要求删减原告治疗糖尿病治疗的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虽是因为事故造成颈椎脱位、下肢皮肤撕裂伤等,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禛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46782.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94865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46782.74元,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3.护理费803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柏红云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48893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037.2元,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营养费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90天x50元=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共计:38天x100元=3800元。
6.残疾赔偿金399144元。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建伟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卢建伟的残疾赔偿金为33262元/年×20年×60%=3991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卢建伟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25602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159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大女儿芦栎汀出生于****年**月**日抚养2年:为21159元×2年÷5人=8463.6元;
二女儿芦思汀出生于****年**月**日抚养4年:为21159元×2年÷5+21159元×2年÷4人=19043.1元;
儿子芦麒屹出生于****年**月**日抚养9年:为21159元×2年÷5+21159元×2年÷4人+21159元×60%×5年÷2人=50781.6元。
父亲卢昌安扶养15年:为21159元×2年÷5+21159元×2年÷4人+21159元×60%×5年÷2人+21159元×60%×6年÷2人=88867.8元;
母亲王成枝扶养15年:为21159元×2年÷5+21159元×2年÷4人+21159元×60%×5年÷2人+21159元×60%×6年÷2人=88867.8元。
9.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元,同时提供了2058.05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因部分票据的时间不在治疗和鉴定期间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11.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7873.5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卢建伟120000元。原告卢建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伟共计117000元,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37873.54元,由被告中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
被告孟凡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37873.54元。
二、驳回原告卢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4元,减半收取63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卢建伟负担267元,被告孟凡石负担6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