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杨小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顺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杰与被告杨小丽、罗顺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杰、被告杨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杨小丽与罗顺林转让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路××单元××室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与向原告签订的购买房屋的协议有效;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杨小丽与罗顺林合同纠纷一案,涉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争议房产系本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罗顺林与温凯军购买,房款已付,未办理房产证,当本人要求罗顺林办理房产证时,得知此房产有争议,现杨小丽与罗顺林争议产生的诉讼侵害了李志杰的合法权益,李志杰认为其首先购买了涉案房屋,应确认李志杰与罗顺林的转让合同有效,李志杰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小丽辩称,李志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如果李志杰陈述所述属实,则罗顺林涉嫌诈骗罪,若李志杰所述不属实,李志杰与罗顺林的串通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被告罗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志杰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收条2份、关于安宁征稽所住房的证明,杨小丽提交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罗顺林、温凯军与李志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罗顺林、温凯军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征稽所内集资房一套转卖给李志杰。收到订金30000元整,房款300000元整待产权证办好后过户给李志杰,房款300000元整由李志杰承担。合同签订当天,温凯军向李志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弟媳李志杰买方订金叁万元整”。2009年3月25日,温凯军向李志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志杰房款两万元整”。 另查明,罗顺林为兰州交通征稽处职工。2003年起,兰州交通征稽处建造经济适用房,杨小丽以罗顺林名义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于2005年建成,2006年杨小丽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罗顺林未向李志杰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化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志杰主张杨小丽与罗顺林之间协议无效,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收条2份、关于安宁征稽所住房的证明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罗顺林、温凯军与李志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2008年之后,而罗顺林与杨小丽的转让关系发生在2003年,且杨小丽从2006年就入住至涉案房屋。同时,李志杰未就涉案房屋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李志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志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志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雯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纪东旭 书 记 员 赵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