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思团,男,汉族,住沛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呈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耿林,男,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耿辉,男,汉族,住址同上。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献庭,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胜峰,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超,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恒乐,男,汉族,住沛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思团、赵呈玲、朱耿辉、朱耿林(以下简称朱思团等4人)因诉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行终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朱思团等4人申请再审称,朱思团与朱恒乐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朱恒乐被朱思团雇佣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双方间的争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用工主体系朱思团个人,原审法院认定朱思团家庭成员即朱思团等4人为用工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伤非判字[2015]第1号《非法用工事故伤害情形判定书》(以下简称1号《判定书》),认定朱恒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1号《判定书》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当时适用的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沛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荣娥证言、送货单据、(2015)沛大民初字第460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以及申请人朱思团和被申请人朱恒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赵呈玲系朱思团妻子,朱耿林、朱耿辉系朱思团和赵呈玲的儿子,朱思团等4人共同经营颗粒厂。2014年10月3日10时许,朱恒乐在朱思团等4人共同经营的颗粒厂生产过程中,被塑料袋粉碎机绞伤右前臂。因朱恒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由于朱思团等4人共同经营的颗粒厂未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故沛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1号《判定书》,认定朱恒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申请人认为朱恒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定其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思团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思团、赵呈玲、朱耿辉、朱耿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