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滨。

申请执行人:黄江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申请执行人:苏绍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执行人:陈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申请执行人:苏绍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执行人:庞业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建公司)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21)桂1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被告辩称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江燕、苏绍龙、陈玲、苏绍凤、庞业芳与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泰粮油公司)、广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广建公司对执行法院查封、评估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9月10日,广西高级法院作出(2019)桂执协22号《协调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执行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泰粮油公司、广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因同一被执行财产的处置问题,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有分歧,执行法院为抵押财产所在地法院,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为财产首封法院,为实现财产利益最大化,决定: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江燕、苏绍龙、陈玲、苏绍凤、庞业芳与被执行人金泰粮油公司、广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9)桂0502执恢57、58、59、60号案件移送执行法院执行。据此,该院对上述四案立案执行,案号:(2019)桂1102执2031-2034号,执行标的额约3600万元。

执行过程中,该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桂1102执2031-2034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广建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二级路边)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xxx号]及地上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11012013000019-451101201506010101-08共七份]。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广建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22011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三份]。三、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广建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西侧(金泰花园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xxx号]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包括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0、11、13#住宅楼、3、4#综合楼。该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金泰粮油公司名下13宗股土地使用权。上述财产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桂0502执1460-1463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

2020年10月21日,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发送(2019)桂1102执2032号《价格评估移送函》,提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广建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面积14951.8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

2020年10月22日贺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向该院出具的《宗地抵押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广建公司名下贺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面积14951.8平方米]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债权数额3000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广建公司名下贺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面积14951.8平方米]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数额5000000元。上述两笔抵押债权,二押债权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该院起诉主张权利,法律文书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12月9日,上述抵押财产一押债权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称,金泰粮油公司目前仍欠该行贷款30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9日,欠利息11950076.26元本息合计41950076.26元,该笔贷款是以被执行人广建公司名下贺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xxx号]为抵押财产。

另查明,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证实,1、位于贺州市级路边)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xxx号],抵押人为被执行人广建公司,抵押债权2笔,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债权数额2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债权数额764万元。该宗土地使用权,该院2017年至2018年进行过网络司法拍卖,当时评估价6169.13万元,二次拍卖起拍价3454.72万元,无人应价;2、位于贺州市西侧(金泰花园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xxx号],抵押人为被执行人广建公司,抵押债权3笔,抵押权人均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数额合计1.2亿元。

(2019)桂1102执2031-203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金泰粮油公司名下13宗土地使用权均负有抵押债务,该类土地使用权大多位于该院辖区的乡镇范围,该院另案执行中已处置多宗,拍卖所得大多未能清偿抵押债权或者剩余很少。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查封、评估的广建公司提出异议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登记在广建公司名下,而广建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该院裁定予以查封、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超标的额查封问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的标的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该案执行中查封的上述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均已设定抵押,而广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均设定有二次抵押,位于贺州市西侧(金泰花园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0)第xxx号]甚至设定了三次抵押,一旦评估拍卖,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未必能够获得清偿。广建公司名下位于贺州市级路边)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xxx号],曾被该院评估拍卖,拍卖时的二次起拍价3454.72万元,但仍无人应价,而该起拍价即使成交,成交所得并不能清偿所有抵押债权的本息。该案执行是否存在违反执行的期间、顺序的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广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执行中对其名下财产予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执行的期间、顺序问题。该案执行中对广建公司名下三处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同的情形,该院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三处土地使用权均予以查封,其中对已存在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只采取了查封措施,而查封属于限制性措施,限制的是广建公司转移财产的权利,为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对尚未建有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则采取处置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文明执行、改善营商环境的文件精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建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情况 广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上一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21)桂1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2、依法解除超出涉案部分金额相应价值的复议申请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请求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变更为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涉案标的房屋。理由:1、执行法院(2021)桂1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未对执行标的价值进行后的最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执行法院未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全面、准确的价值评估,仅查明部分标的物的抵押情况及拍卖情况,以偏概全,属事实查明不清。3、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执行法院应慎用查封手段,确保企业生存并经营。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1月22日,本院以(2021)桂11破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庄承羽对被申请人广建公司公司提出的破产重组申请。

2021年5月12日,复议申请人以其已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名下相关不动产已由人民法院按《企业破产法》相关处理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本院已作出(2021)桂11破1号执行裁定:受理申请人庄承羽对被申请人广建公司公司提出的破产重组申请。故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处理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处理。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复议申请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琴

审判员 杨桂明

审判员 黎 健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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