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封生兵,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封生兵与被告蒋贵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生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封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蒋贵生立即支付货款18800元;2.判令蒋贵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蒋贵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蒋贵生雇请封生兵从事烟花鞭炮组装,经双方结算,蒋贵生于****年**月**日给封生兵出具了1张欠条,下欠封生兵组装款18800元。此后,封生兵多次要求蒋贵生支付劳务费未果。

被告辩称 蒋贵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蒋贵生雇请封生兵为其组装花炮。2021年1月10日结算,蒋贵生差欠封生兵劳务费计18800元,并向封生兵出具1份欠条。蒋贵生出具欠条后,但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封生兵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生兵受蒋贵生雇请进行花炮组装,蒋贵生应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封生兵要求蒋贵生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封生兵要求蒋贵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封生兵劳务费18800元;

二、驳回原告封生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蒋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方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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