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银凤,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范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金公司)与被告范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玲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阿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元、利息7.77元,共计907.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未还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为420.75元)。3、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以及差旅费456.54元。事实和理由:有金融放贷业务资质的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与原告阿拉金公司,同被告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被告范玲玲贷款900元,贷款期限为发放贷款后21天,按年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时,应按未还金额乘以日利率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乐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乐视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乐视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短信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范玲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阿拉金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阿拉金公司举证的贷款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单、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范玲玲身份证复印件、乐视公司营业执照、金融办放款资格批复文件、乐视公司与原告阿拉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乐视公司开户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范玲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虽经向其送达原告阿拉金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相关证据材料,但未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阿拉金公司的举证推定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被告范玲玲对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阿拉金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具有经营放贷业务资质的乐视公司与被告范玲玲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范玲玲未按《贷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乐视公司已将与被告范玲玲签订并履行的《贷款协议》的合同权利转让与原告阿拉金公司,且已通知被告范玲玲,原告阿拉金公司有权按照《贷款协议》内容向被告范玲玲主张权利。但涉及到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因逾期违约金实际属于罚金、复利性质,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收取罚金、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原告阿拉金公司因系一般社会主体,不具有经营放贷业务资质,没有收取罚金、复利的权利,虽然乐视公司在债权转让确认单中明确《贷款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均让与原告阿拉金公司,但因上述法律规定和主体资格的限制,且因贷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原告阿拉金公司向被告范玲玲主张逾期违约金,仅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即自借款逾期原告阿拉金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贷款协议》约定计付,但计算基数,《贷款协议》权利转让前的可按《贷款协议》约定计算,自《贷款协议》权利转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返还借款本金计算;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部分的计算利率,以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即年利率15.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阿拉金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范玲玲赔付差旅费的请求,虽然《贷款协议》中有相应的约定,但原告阿拉金公司未举证证明支出差旅费事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无论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数不超过贷款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显然已经在计付违约金时予以包括,不能再重复计付。故原告阿拉金公司的此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被告范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阿拉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范玲玲向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元、支付利息7.77元,共计9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玲玲向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未偿付本息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8%计付;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