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46号。
负责人:赵魁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逯东喜。
委托代理人:李延军。
被告:迁安市润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中段南侧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叶明旺。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北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
委托代理人:袁翼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国,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茨榆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晶。
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遵。
被告:刘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张春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刘志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袁静,女,满族,****年**月**日出生,现住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红桥区。
被告:曹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杜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张国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唐山分行)诉被告迁安市润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武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志公司)、刘文平、张春媛、刘志遵、袁静、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逯东喜、李延军,被告润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旺,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翼普、张艳国,利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言,源志公司、刘文平、张春媛、刘志遵、袁静委托代理人杨波,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委托代理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10日,润武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19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20号),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华宇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源志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华宇公司、源志公司、利澳公司、刘文平、张春媛、刘志遵、袁静、杜玉生、张国苓、王翼、曹莉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润武公司、华宇公司以现有及未来应收账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润武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润武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二、华宇公司、利澳公司、源志公司、刘文平、张春媛、刘志遵、袁静、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华宇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源志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华宇公司、润武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质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润武公司答辩称:润武公司并非诉争债务的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答辩称:华宇公司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故华宇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杜玉生、张国苓、王翼、曹丽丽对债务的担保是在华宇公司法人刘文平请托下进行的,且四人为公司股东,其担保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利澳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利澳公司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源志公司、刘文平、袁静、刘志遵、张春媛答辩称:同意华宇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答辩称:1、四被告是受华宇公司法人刘文平的委托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公司的股东因与公司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故不得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并不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2、华宇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应就该抵押物主张权利。
原告中信银行唐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两份;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19号、BC120号);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合同编号:2013唐银最抵字第E019号、E020号);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3唐银最权质字第EA1094号、EA1095号);5、《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合同编号:2013唐银最保字第E095、E096、E097、E098、E099、E100、E101号);6、润武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源志公司股东会决议;7、润武公司偿还贷款利息情况。
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实:1、润武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总计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利息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10日向润武公司账号内汇入两笔贷款总计3000万元;3、华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价值74557598元机器设备在2400万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源志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价值51759554元机器设备在1200万范围内提供对上述债务担保。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4、润武公司、华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润武公司、华宇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在3600万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双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质押权人。5、杜玉生、张国苓夫妇;王翼、曹丽丽夫妇;刘文平、袁静夫妇;刘志遵、张春媛夫妇;源志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杜玉生、张国苓夫妇,王翼、曹丽丽夫妇,刘文平、袁静夫妇,刘志遵、张春媛夫妇以其个人全部资产;源志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在最高额度3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润武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源志公司上述担保行为均通过股东会决议。7、润武公司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质证 被告润武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宇公司、源志公司、利澳公司、刘文平、袁静、刘志遵、张春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主观上并未拖欠借款,故不应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诉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早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日期,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无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润武公司、华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平出具的说明,该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华宇公司,故该借款应由华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润武公司无关。
原告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为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平单方陈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为润武公司,其偿还责任亦应由润武公司承担。
被告源志公司、利澳公司、刘文平、袁静、刘志遵、张春媛、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刘文平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华宇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唐银最抵字第E019号),以其所有的价值74557598元机器设备在2400万范围内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向润武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同日,源志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价值51759554元机器设备在1200万范围内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向润武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两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合同签订次日华宇公司、源志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于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2013年10月16日,润武公司、华宇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唐银最权质字第EA1094号、EA1095号),合同约定润武公司、华宇公司分别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对润武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人民币3600万元限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质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签订合同当日华宇公司、润武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于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质押权人。
同日,杜玉生、张国苓、王翼、曹丽丽、刘文平、袁静、刘志遵、张春媛、源志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唐银最保字第E095、E096、E097、E098、E099、E100、E101号),杜玉生、张国苓、王翼、曹丽丽、刘文平、袁静、刘志遵、张春媛以其个人全部资产;源志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在最高额度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润武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期间为润武公司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4年10月9日,润武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19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10月10日,润武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20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上述两合同共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如润武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时,中信银行唐山分行有权向其主张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原利率上加收50%。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其合同编号为:2013唐银最抵字第E019号、E020号;2013唐银最权质字第EA1094、EA1095;2013唐银最保字第E095、E096、E097、E098、E099、E100、E101号。
2014年10月9日、10日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向润武公司7235310182200008015账号汇入两笔共计3000万元,当日利率上浮20%后为6.72%。
本院认为,润武公司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宇公司、源志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润武公司、华宇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杜玉生、张国苓、王翼、曹丽丽、刘文平、袁静、刘志遵、张春媛、源志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已依约向润武公司发放贷款,润武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润武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发生于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时间范围内,故华宇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后将其所得价款在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源志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自有设备拍卖变卖后将其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润武公司、华宇公司分别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在3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杜玉生、张国苓、王翼、曹丽丽、刘文平、袁静、刘志遵、张春媛、源志公司、华宇公司、利澳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润武公司、华宇公司主张实际用款人为华宇公司,故还款责任应由华宇公司承担,因原告与润武公司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汇至润武公司开设的账号,款项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故还款责任应由润武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主张系公司股东,在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在不得已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述被告对担保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主张华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应对其抵押物有限受偿,因华宇公司并非借款人,故原告对华宇公司抵押物的受偿与对其他担保人受偿无先后顺序,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十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质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19号)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自欠款次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15年4月8日止共计19天,为5.32万元(1500万元×6.72%×19÷360=5.32万元);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20号)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自欠款次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15年4月9日止共计20天,为5.6万元(1500万元×6.72%×20÷360=5.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总计3000万元、截止至应还款之日利息共计10.92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均按照10.08%计算(6.72%×1.5=10.0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迁安市润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0.92万元;
二、迁安市润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19号)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起按10.08%计算逾期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唐银贷字第BC119号)约定自2015年4月9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起按10.08%计算逾期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对判项一、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唐山市丰润区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迁安市润武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文平、张春媛、刘志遵、袁静、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对判项一、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迁安市润武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文平、张春媛、刘志遵、袁静、王翼、曹丽丽、杜玉生、张国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
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