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董吴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30215230X。
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30993Y。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剑利,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瑞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严瑞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02040057。
被执行人:苏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028。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瑞军、董吴莉、苏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吴莉对本院冻结其名下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董吴莉称,第一、异议人系裕塬公司名义股东,未参与裕塬公司经营决策,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异议人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裕塬公司已提供有效抵押担保,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构成“超标的查封”,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裕塬公司以其130套房屋为中信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对其中的55套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6亿元。现案件的标的为7500万元,因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已构成“超标的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4项:”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之规定,在被执行人裕塬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再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该冻结措施严重影响异议人的生活。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异议人董吴莉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应当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其股东身份和是否参与债务人公司经营决策无关。第二、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不构成“超标的冻结”,该冻结措施不应当解除。虽然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裕塬公司的房产进行了评估,但裕塬公司工作人员宣称其房产已经售出大约三分之二左右,并且相当多的业主已经开始装修。剩余房产的价值根本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贷款,因此法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未超标的,该冻结措施不应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瑞军、董吴莉、苏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公证处(2020)陕咸证经字第50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瑞军、董吴莉、苏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瑞军、董吴莉、苏碘向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7999980.56元,利息及罚息34897683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承担本案的迟延利息、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严瑞军、董吴莉、苏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陕04执33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瑞军、董吴莉、苏碘的银行存款750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
2020年11月26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冻结被执行人董吴莉名下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210;陕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8732;长安银行,尾号9175。
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陕04执恢5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瑞军、董吴莉、苏碘的银行存款750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
2021年4月13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冻结被执行人董吴莉名下财付通支付账号。
2021年3月22日,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楼共计54套房产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编号:陕宏房评(2020)F21-004号。估价报告显示54套房产最终市场价值合计16724.3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提出解除对其名下银行等账户冻结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楼共计54套房产评估总价为16724.39万元,各方当事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即使考虑到流拍降价等因素,本案查封不动产价值已覆盖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人民法院在选择查封物时要兼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银行存款相比实物资产而言,更易执行,但在本案中,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较小,除去银行存款,查封不动产的价值亦可保障未履行的债务额,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裕塬公司名下房产已经售出大约三分之二左右,并且相当多的业主已经装修等未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董吴莉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账号的冻结措施,已冻结的钱款可予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