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周玉康,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玉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廖奇兵、周玉康的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廖奇兵、周玉康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廖奇兵、周玉康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陈某、黄某。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闽01刑更49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玉康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4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周玉康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玉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余刑不足执行机关报减幅度,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玉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柯景英 审判员  薛 晴 审判员  赵一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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