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运动(又名马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晖,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辉、马运动因与被上诉人姜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辉不承担责任,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姜迎春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一审中姜迎春当庭放弃对王浩南的诉请,一审法院准许并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并判决王浩南不承担任何责任,有悖法律规定。2020年5月9日丁辉与马运动、王浩南作为一方与姜迎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购买丁辉生产的喷纱机,从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看,丁辉、马运动、王浩南对外共同承担协议的义务,共享协议的权利,上述三人从诉讼法上讲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从实体法上讲,对外共同承担义务,对内是按份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一审判决王浩南不承担责任,王浩南的相应义务就转嫁到丁辉、马运动身上,有悖法律规定及订立协议初衷。姜迎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损害了丁辉及马运动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认定其处分无效,而不应放任允许。2.姜迎春庭审中陈述马运动已退还10万元,其又在丁辉处领取40万元,姜迎春共收到5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姜迎春起诉的40万元错误。王浩南陈述其共收到姜迎春及姜迎春的朋友杨武转账82万元,按照姜迎春的陈述,一台机器40万元,为何要多汇钱。3.2020年5月9日丁辉、王浩南、马运动与姜迎春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各司其职,丁辉负责卖机器,款项应当由丁辉收取,丁辉需采购东西,也无需王浩南办理。该协议实际未履行,马运动与王浩南之间的收款与付款,丁辉全然不知,丁辉对王浩南收取82万元及马运动让王浩南开销,丁辉均为局外人,没有证据证明丁辉收取设备款,更没有证据证明丁辉委托王浩南收钱,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丁辉也不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马运动辩称,其和王浩南均在丁辉厂里打工,马运动负责技术、机器设备调试,王浩南负责业务和销售采购。姜迎春与王浩南是朋友,姜迎春与其三人签订合同,马运动和王浩南性质一样,现姜迎春撤回对王浩南起诉,也应撤回对其起诉。姜迎春将钱支付给王浩南,退还的钱是王浩南和姜迎春商定,马运动仅负责调试机器设备,退款还是换设备都是几人一起协商,退多少钱是丁辉和王浩南操作,马运动不清楚。

马运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姜迎春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作协议书》并非真实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案涉机器设备卖房(生产方)为丁辉,丁辉一审中认可其为案涉机器设备唯一卖方,与马运动无关,马运动仅负责设备调试工作,并非设备卖方,一审判决其承担返还贷款责任错误。2.王浩南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王浩南应为合同一方主体,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是依法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准许姜迎春撤回对王浩南起诉,故意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丁辉述称:丁辉没有委托王浩南收款,当时王浩南签了姜迎春的名字要求买机器,因姜迎春不放心才签了协议,明确具体分工。出售机器的协议没有具体履行,丁辉根本就没有把机器卖出去,款项丁辉并没有收取。

姜迎春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案涉合同看出马运动、丁辉2人负责机器的生产调试,系作为卖方的义务,马运动、丁辉2人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2020)皖1323民初3083号开庭笔录第七页第五行中,马运动明确说其是生产设备的,此次上诉状中称其不是卖机器的,前后矛盾。2.2020年5月9日之前,姜迎春向马运动、丁辉等以80万元购买过两台机器设备,因马运动、丁辉2人提供的设备产品不符合要求,且马运动、丁辉2人等又不愿意退还全部80万元的货款,姜迎春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才同意退一换一。2.40万元的退款,其中30万元是丁辉支付,另外10万元是马运动指示王浩南支付,并不存在姜迎春收到50万元退款事实。姜迎春已按照协议向王浩南等支付全部货款80万元,且在一审中王浩南陈述,已经将80万元全部转给了马运动、丁辉2人,丁辉称案涉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全然不知姜迎春、马运动王浩南已经履行合同,显然不是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姜迎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辉、马运动返还姜迎春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丁辉、马运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迎春与王浩南系朋友关系,丁辉系涉案口罩基础设备的生产商,和马运动一起对外销售。王浩南与马运动系朋友关系。因姜迎春与马运动、丁辉不熟悉,通过王浩南介绍,2020年3、4月份,姜迎春从丁辉、马运动处购买两套机器设备,机器型号为55型,约定:购货款打款至王浩南账户,交付机器设备后由王浩南转交给马运动、丁辉。案涉货款80万元姜迎春转账支付给王浩南后,因交付设备不符合要求,2020年5月9日,丁辉退回姜迎春一台设备40万元购货款,余下40万元作为双方商定更换为65型机器一台的购货款。2020年5月9日,双方就商定后更换机器设备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王浩南、马运动、丁辉,乙方姜迎春;乙方购买甲方挤出设备机器:65型;甲方交付乙方设备日期为准调试出产品合格在90+熔喷布料,乙方收到甲方整套熔喷设备,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设备必须对乙方通过检测为准在90+以上标准;如若甲方设备没有按时交付和达到乙方所需检测要求。乙方可无条件对甲方提出每天50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赔偿,或设备全款退还;乙方购买甲方设备达到乙方所需要求,设备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于甲方人民币40万元整,以此为准;发货日期5月23日前发货。备注:生产方由丁辉负责,调试由马林负责,丁辉全力配合马林调试,调试不成功由马林负责,第一次调试费用由甲方负责,后期调试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甲方未交付涉案机器设备,姜迎春主张退款产生纠纷以致成讼。诉讼期间,姜迎春申请撤回对王浩南的起诉,经一审法院(2020)皖1323民初6624号民事裁定准许。

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姜迎春的申请,作出(2020)皖1323民初3080号、3080之一号民事裁定,对马运动、丁辉银行存款在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期限一年;对马运动浙CU××××、浙C1××××车辆,对丁辉浙C7××××车辆予以查封,期限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姜迎春与马运动、丁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未实际交付涉案机器,审理中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均认可,该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姜迎春已按协议约定向丁辉、马运动支付购货款40万元,丁辉、马运动没有向姜迎春交付机器设备,姜迎春现要求其退回购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丁辉辩解未收取涉案款项,也未委托王浩南收款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其关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姜迎春40万元购货款的陈述,仅依据姜迎春告知其款项在王浩南处即同意退款与生活经验不符,结合其本人对买卖合同签订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丁辉、马运动辩解双方之间只存在本次购买设备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姜迎春没有给付货款,没有实际发货。本案中姜迎春支付的购货款系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王浩南,至于王浩南是否将案涉款项交与马运动、丁辉,或者按其指示支付给第三方,均不能成为丁辉、马运动抗辩不返还姜迎春购货款的当然理由,对丁辉、马运动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马运动、丁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姜迎春购货款4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马运动、丁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姜迎春向本院提交姜迎春交易明细截图,欲证明其收到40万元退款,其中丁辉转账30万元,10万元系王浩南支付。丁辉质证认为:如果丁辉只退还30万元,为何姜迎春出具40万元收据。马运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马运动主张其2020年5月9日向王浩南出具的10万元借据,款项已于8月份偿还。庭后马运动向本院提交2020年4月20日,姓名为黄建珍向王浩南转款10万元;4月20日向王浩南转账10.6万元。但该证据均发生在借据出具之前,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对该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货款交付,2020年4月10日,姜迎春向王浩南转账20万元,4月19日杨武分两次向王浩南转账31万元,姜迎春分三次向王浩南转账29万元,共计60万元。王浩南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向马运动转账20万元;4月20-4月25日王浩南根据马运动指示(微信名称为中国妙德)分别向案外人刘文广转账19万元、向林依青转账11万元、向周峰转账4.6万元、向陈永保转账19万元,共计73.6万元。

2020年5月9日,姜迎春向丁辉出具“今收到退货款肆拾万圆整”《收据》一张;当日姜迎春收到丁辉退款30万元;同日,马运动向王浩南出具借款十万元的《借条》,王浩南当日将该10万元转给杨武。姜迎春、王浩南均主张,收据中的40万元包含王浩南向杨武转账的10万元。同一天,姜迎春与丁辉、马运动、王浩南签订《合作协议书》。原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杨武到庭证明,其转账给王浩南的款项为姜迎春授权支付的机器款,因机器有问题,其要求退款,丁辉退了30万元至姜迎春账户,王浩南退还10万元至杨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准许姜迎春撤回对王浩南起诉并判决丁辉、马运动共同承担退还40万元货款义务是否不当。

马运动、丁辉上诉均主张,王浩南为合同相对方,对案涉货款承担相应义务,一审准许姜迎春撤回对王浩南起诉不当。审理认为,姜迎春认可其通过王浩南购买案涉机器设备,王浩南仅为中间人、见证人;王浩南提供的其与马运动通话录音及马运动庭审中亦认可王浩南在中间为见证人。结合《合同协议书》中,备注注明生产方由丁辉负责、调试由马林(马运动)负责,丁辉全力配合马林调试,调试不成功由马林负责......,合同中并未明确王浩南的责任范围。因此,虽王浩南在合同中签字,但双方均认可王浩南并非机器设备生产、销售方,姜迎春、马运动亦认可王浩南中间见证人身份。基于此,一审准许姜迎春撤回对王浩南的起诉,并不影响丁辉、马林实体权利,丁辉、马运动该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迎春实际收到的退款数额。丁辉上诉主张,姜迎春向其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据,加上姜迎春自认收到王浩南10万元,姜迎春共计收到退款5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5月9日,姜迎春向丁辉出具“今收到退货款肆拾万圆整”《收据》一张。姜迎春认可其收到40万元退款,其中丁辉转账退款30万元,王浩南向杨武退款10万元,并提供转账记录,马运动向王浩南出具的借据及王浩南向杨武转账记录为证。丁辉虽主张其向姜迎春退款40万元,但转款记录显示其仅向姜迎春转账30万元,另外10万元如何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本次庭审期间,马运动否认其向姜迎春退还过设备款,但在原庭审中,其认可曾退还姜迎春和杨武10万元。因此,结合丁辉向姜迎春转款30万元、马运动向王浩南出具借款十万元的《借条》、王浩南向杨武转款10万元与姜迎春向丁辉出具40万元收据均发生在同一天,因此对于姜迎春主张收据中的40万元包含王浩南向杨武转账的10万元,予以采信。丁辉关于姜迎春收到50万元退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丁辉、马运动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合同协议书》中,丁辉、马运动均在甲方处签字,同时合同备注中对丁辉、马林责任范围加以明确。虽丁辉上诉称其对王浩南代收姜迎春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但丁辉认可其为设备生产方,并且案涉80万元全部款项均汇至王浩南账户,丁辉也实际退还姜迎春部分设备款,现其主张对王浩南代收设备款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马运动上诉认为,丁辉为案涉设备唯一卖方,马运动仅负责调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如上述分析,马运动在合同中签字,同时合同明确负责调试,调试不成由马运动负责,同时从王浩南收到姜迎春转账设备款后的资金流向来看,王浩南收到第一笔20万元设备款后,即将该20万元转给马运动,之后,王浩南在收到60万元余款后,又根据马运动指示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原审庭审中,马运动亦认可其让王浩南打款给第三人,但主张不是全部货款,与王浩南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该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对于丁辉、马运动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丁辉、马运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丁辉负担3,650元,马运动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志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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