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胜,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贾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暂计算利息104,000元(100,000元×2%×52个月=10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公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卓刚于2016年1月19日称其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到期后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贾卓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建军通过银行给被告贾卓刚(尾号98014)转款10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贾卓刚(身份证号XXX)于2016年1月19日借到张建军(身份证号X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已于当天汇入贾卓刚农行6228481940205898014的卡上,每月按2%给付利息。到期还款日2018年1月18日。逾期还款每月按2.5%给付利息”。同日,又在借条下方注明“本人保证此款2018年6月以前付清”。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归还期限,有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被告承诺的归还借款期限已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该案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截至2020年5月19日利息应为104,000元(100,000元×2%×52个月,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以原告张建军起诉之日1年期LPR利率3.85%予以支持,即自2020年5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贾卓刚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张建军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 款100,000元; 二、被告贾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借款利息104,000元; 三、自2020年5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贾卓刚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向原告张建军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6,240元,由被告贾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天雪 人民陪审员  李迪平 人民陪审员  张千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万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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