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山东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京路学府花园2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83230026406,电话:132××××8728。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在被告朱某开办的青岛家浩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朱某、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0万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某和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25日,被告朱某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
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4%,月息2000元,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为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加盖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朱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朱某为原告补充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朱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没有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朱某付给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培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玮瑶
书 记 员 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