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6U。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公民身份号码:4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伟生、原审被告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肖伟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刘辉共同赔偿肖伟生共计165311.16元【其中:医疗费48495.21元、复查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92472元、护理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6354.55元、鉴定费378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合计352768.4元。(352768.4-120000)×40%+120000-47796.21=165311.1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刘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肖伟生130672.22元;二、驳回肖伟生对刘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03.11元,由肖伟生负担377.8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25.29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228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肖伟生被评为九级伤残不合理。一审期间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提供充分的理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采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不合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人体损害致残程序分级》第5.9.1.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肖伟生的精神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前述鉴定标准条文,若肖伟生符合前述规定,须同时符合两个充分必要条件: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然而,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仅针对肖伟生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并未对肖伟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进行鉴定。在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可知该鉴定所仅仅根据肖伟生女儿的陈述,且调查材料中均是肖伟生女儿的陈述的情况下得出鉴定意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该鉴定所未对肖伟生的日常生活能力作出鉴定,无法得到在事故发生后肖伟生日常生活能力是否受限,该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过于简单、主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鉴定结果在没有精神检查以及依据病例材料不完全的情况下,大量依据肖伟生及其家属的主观描述,精神损失的伤残鉴定缺乏事实的基础,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或结论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应予以重新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肖伟生、刘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对肖伟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对肖伟生进行伤残鉴定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对肖伟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勇刚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善华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