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蓝慧正,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维与被告蓝慧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慧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慧正偿还原告后续代偿款12883.82元(含诉讼费605元)及利息1692.24元(利息分别以12883.82元和605元为基数,依据对等原则,按原告、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502062011000488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6.2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合同执行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为6.525%,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计收的罚息利率为在6.5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9.7875%,原先代被告归还的利息也是按此规定计算的,按对等原则,本次诉讼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9.7875%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4576.06元;2.判令被告蓝慧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9日,经原告担保,被告蓝慧正向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合山农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种植甘蔗、养猪等。后因被告蓝慧正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山农行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向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蓝慧正向合山农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黄维就蓝慧正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蓝慧正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9日,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合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蓝慧正及原告向合山农行履行偿还义务。在被告蓝慧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前代被告蓝慧正归还了借款本金59201.58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8月13日代被告蓝慧正偿还了借款利息12278.58元及诉讼费605元。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共代被告蓝慧正偿还合山农行人民币72085.40元,其中59201.58元原告已于2017年向合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胜诉,目前处于执行阶段。原告认为,原告在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蓝慧正向原告支付已代付的款项14576.0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45020620110004884),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已经产生法律效力;4、(2015)合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没有还款,法院对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共二张),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慧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被告蓝慧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慧正向银行贷款45000元,原告黄维为该笔贷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蓝慧正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3日农行合山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蓝慧正清偿上述欠款,并要求本案原告黄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蓝慧正偿还农行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1392.04元,2013年6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同时确定本案原告黄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蓝慧正及本案原告黄维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蓝慧正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收到案件执行通知书后,被迫于2015年12月14日代被告蓝慧正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016年3月16日代被告蓝慧正偿还借款利息14201.58元,两次代被告蓝慧正偿还本息共计59201.58元。由于执行阶段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利息,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向农行合山市支行偿还利息12278.82元(包含正常息、罚息和复利),并且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缴纳(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案案件受理费605元。截止2019年8月23日,该笔借款本息已由原告黄维全部缴清,该案已执行完毕。

前述代偿款59201.58元,原告黄维已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蓝慧正进行追偿,本院以(2017)桂13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蓝慧正向黄维偿还代偿款59201.58元及利息,该案现处于执行程序。原告因2019年2月26日向农行合山市支行偿还利息12278.82元未得到偿还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45020620110004884)、(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合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共二张,分别为2019年2月26日和2019年8月13日凭证各一张),及本院(2017)桂13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黄维根据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替代被告蓝慧正偿还农行合山市支行借款利息和缴纳相关案件诉讼费用,均在担保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黄维履行担保义务之后,依法可向被告蓝慧正进行追偿。原告黄维要求被告蓝慧正偿还代偿款及相关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项所产生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代偿后应否向对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被告与农行合山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所应付的9.787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告确实替代被告偿还代偿款与诉讼费,被告实际占用了资金,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有关规定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作出答辩,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慧正向原告黄维偿还代偿款12883.82元及其所依法支付的诉讼费605元;

二、被告蓝慧正向原告黄维支付代偿款12883.82元及诉讼费605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代偿款利息以1288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利息以605元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2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合计584元,由被告蓝慧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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