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银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3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075788。 法定代表人:胡星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南街*号。 第三人:青海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所在地海西州德令哈市河东区天文退休院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310876171H。

审理经过

原告尚玉柱与被告周银华、宏星公司、第三人德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被告周银华、被告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59008元;二、判令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第一被告以挂靠第二被告公司的方式承包建设“德令哈银德国际花园”一标段2、3、4栋房屋建设工程。2017年5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将德银国际花园2、3、4栋劳务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具体劳务为填土、砌砖、浇筑混泥土、抹灰等,同时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总工作天数为180天。2018年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劳务费,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20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扣除保修金280000元及税金220000元,剩余劳务费共计2859008元。另原告在2019年8月得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中的案外人王清华,已与第一被告于2019年8月散伙,所欠欠款由第一被告承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银华辩称,一、周银华与尚玉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周银华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是合同相对人与付款的责任人。尚玉柱在诉状中自认,2017年5月1日,尚玉柱与周银华签订了《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尚玉柱也自认承包了德银国际花园2、3、4栋劳务施工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配合机械夯实回填土、钢筋的制作安装及焊接、砌砖、浇筑混凝土、砌砖、抹灰、楼面地坪、楼梯面层二次结构及斜屋面粘贴、散水、屋面砂浆找平及外架的搭设、水暖电安装。辅材(木方、木板、钢筋、机具辅材、钢管、扣件、水电辅材)”,该合同所述内容属实,但该合同是本人及王清华与尚玉柱之间所签订,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与宏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周银华与王清华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尚玉柱仅仅起诉周银华,本人予以认可。对于其提交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本人予以认可,但是尚玉柱仅凭本人在工程预算单上的签字,无法证实欠付尚玉柱劳务费的事实,何况即使欠付,也完全没有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二、依照合同约定,尚玉柱诉求周银华支付2859008元劳务费的条件还没有成立,尚玉柱至今尚未完成支付2859008元劳务费的施工内容,即未完成案涉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及后续施工内容,诉求支付2859008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5月1日,周银华、王清华与尚玉柱签订合同第6付款方式条款明确约定:“6.1封顶前不付任何款项,结构封顶十五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劳务工程款的30%,退还保证金;6.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完成十五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劳务工程款的60%;6.3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完成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劳务工程款的80%,决算完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8%,扣出2%的保修金;6.4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每平方米200元的材料税务专用发票。7.1乙方须按甲方工期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1.尚玉柱与周银华、王清华签订合同约定2、3、4号楼的劳务总款项约为14163668元,截止2020年3月1日,周银华已经向尚玉柱支付了劳务费合计10804660元,扣除本项目尚玉柱应缴纳的税金和保修金50万元,剩余劳务费约为2859008元。此款项与周银华给尚玉柱出具的德银国际花园劳务班组预算单一致,但此预算单不能证明是周银华即刻就应当向尚玉柱支付劳务工程款项,前提条件是尚玉柱满足合同6.3条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在此条件未满足下,尚玉柱没有权利要求周银华支付合同6.3条件成立的款项,但在尚玉柱诉状中诉求支付的2859008元劳务费,恰恰属于本条件成立的款项。故在本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下,周银华没有义务向尚玉柱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2859008元的付款义务,其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按照尚玉柱与周银华约定的付款方式,截止今日尚玉柱仅仅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并未完全完成案涉工程其他施工内容,依据6.2条款规定,周银华应向尚玉柱支付的本节点劳务费应为8498200.8元,但截止2020年3月1日,周银华已经向尚玉柱实际支付了劳务费10804660元,故在合同约定6.2条件范围内,周银华不存在欠付尚玉柱任何劳务费的情形,反而是周银华实际上向尚玉柱已经超付了劳务费2306460元。3.在宏星公司承建的德银国际花园项目中,自项目开工至今,由于本项目发包方即第三人德银公司存在资金短缺不能按照合同节点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作为项目承包人的周银华一直垫资支付相关劳务费、材料款、机械费,在周银华一直垫资支付相关项目劳务费的情形下,尚玉柱承包的项目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存在违约行为,至今没有达到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仍然存在大量的工作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应当向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尚玉柱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应当向周银华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但截止本日,尚玉柱尚未完成合同6.3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工作,并且尚有大量的剩余施工内容没有完成,已经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依据合同7.1,“乙方须按甲方工期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承包工程内容,若未按时完成,每拖延一天,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尚玉柱应当向周银华承担自合同约定完工之日2017年10月30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20年12月23日期间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即1148×5000=574万元违约金,对于尚玉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金574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尚玉柱诉求周银华向其支付2859008元劳务费以及其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宏星公司辩称,一、宏星公司与尚玉柱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宏星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是付款的责任主体。尚玉柱在诉状中自认,2017年5月1日,尚玉柱与周银华签订了《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尚玉柱也自认承包了德银国际花园2、3、4栋劳务施工工作,但该合同上并没有宏星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只有周银华、王清华的签字,尚玉柱也没有提交周银华挂靠宏星公司的任何证据,故尚玉柱起诉宏星公司主体不适格,宏星公司不是向尚玉柱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另尚玉柱签订的合同甲方签字处为周银华与王清华,尚玉柱仅仅起诉周银华,遗漏诉讼参加人。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宏星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更不是付款的责任主体。尚玉柱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没有宏星公司的任何印章,更没有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任何人的任何签字,尚玉柱也未提交任何宏星公司人员签字认可的证据,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宏星公司并非尚玉柱所主张劳务费的相对人及付款人,此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宏星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清楚,故对尚玉柱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宏星公司不是本案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人。三、宏星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发包方德银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3150万元支付给了项目承包人周银华,宏星公司不存在欠付周银华工程款项的事实。2016年7月14日,宏星公司与德银公司签订了《德银国际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本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8.1本合同采用平米指标造价包干合同1770元/米,8.1.1此包干单价已经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等所有费用”,8.3.1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16280万元,之后项目又分为两个标段进行了施工,其中案涉德银国际花园一标段是由宏星公司总承包,并由项目承包人周银华进行了施工,总建筑面积为46767.06平米,合同总价款为94469461.2元。但截止本日德银公司仅仅向宏星公司支付了合同工程总价款3150万元,而宏星公司已经将3150万元支付给了项目承包人周银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四、经宏星公司向项目承包人周银华核实,项目承包人周银华不存在欠付尚玉柱劳务费的情形,尚玉柱诉求支付劳务费2859008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5月1日,周银华、王清华与尚玉柱签订的合同第6付款方式条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经向项目承包人周银华就案涉项目劳务合同履行事宜进行了核实。1.尚玉柱与周银华、王清华签订了德银国际花园项目2、3、4号楼的劳务合同,劳务总款项约为14163668元,截止2020年3月1日,周银华已经向尚玉柱支付了劳务费合计10804660元,扣除本项目尚玉柱应缴纳的税金和保修金50万元,剩余劳务费约为2859008元。此款项与项目承包人周银华给尚玉柱出具的德银国际花园劳务班组预算单一致,但此预算单在未查清案件事实前,既不能证明是被告欠付尚玉柱劳务费,也不足以证明是周银华欠付尚玉柱的劳务费,况在此预算单上周银华明确备注:“此剩余劳务工程款双方支付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尚玉柱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周银华欠付其劳务费的诉求。2.按照尚玉柱与周银华付款方式约定,截止今日尚玉柱仅仅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并未完全完成其他案涉工程,依据6.2条款规定,周银华应向尚玉柱支付的本节点劳务费应为8498200.8元,但截止2020年3月1日,周银华已经向尚玉柱实际支付了劳务费10804660元,故在合同约定6.2条件范围内,周银华不存在欠付尚玉柱任何劳务费的情形,反而是周银华实际上向尚玉柱超付了劳务费2306460元。3.在宏星公司承建的德银国际花园项目中,自项目开工至今,由于本项目发包方德银公司存在资金短缺不能按照合同节点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作为项目承包方的宏星公司一直垫资支付相关工程款,在宏星公司一直垫资支付相关项目劳务费的情形下,尚玉柱承包的项目违反合同约定工期,至今没有达到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仍然存在大量的工作未完成,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立,故无论是宏星公司还是周银华均没有义务向尚玉柱支付合同6.3约定内容及其他条件成立的款项。对于其滥用诉权,为追求非法利益,申请法院保全宏星公司账户资金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宏星公司将会进行依法追诉。综上,宏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更不是承揽合同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尚玉柱所主张的劳务费与宏星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银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单、律师函及复函、保全费等费用发票,被告周银华提交的《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合伙解散协议》《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和原告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德银国际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尽快支付青海德银国际花园项目工程款的函复、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价的照片打印件2页、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周银华提交的德银国际花园一标段1-5号土建班组未完工程量统计清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明力不足,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周银华提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7页,证明力不足,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德银公司(委托方)与宏星公司(承包方)签订《德银国际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德银公司将德银国际花园开发项目发包给宏星公司建设,承包范围为住宅、商铺业态总承包,合同工期为15个月,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16280万元。2017年8月7日,宏星公司向德银公司发函催款,函件内容确认了德银国际花园一标段为1号楼至5号楼,价款为94469461.2元。 2017年5月1日,周银华、王清华(甲方)与尚玉柱(乙方)签订了《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将德银国际花园2、3、4号楼劳务工作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为:“配合机械夯实回填土、钢筋的制作安装及焊接、砌砖、浇筑混凝土、砌砖、抹灰、楼面地坪、楼梯面层二次结构及斜屋面粘贴、散水、屋面砂浆找平及外架的搭设、水暖电安装。辅材(木方、木板、钢筋、机具辅材、钢管、扣件、水电辅材)”;工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按实际施工图纸面积以每平方米510元(地下停车场每平方米500元)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6.1封顶前不付任何款项,结构封顶十五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劳务工程款的30%,退还清保证金;6.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后十五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劳务工程款的60%;6.3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完成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劳务工程款的80%,决算完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8%,扣出2%的保修金;6.4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每平方米200元的材料税务专用发票。” 2019年7月31日,周银华(甲方)与王清华(乙方)签订《合伙解散协议》,双方合伙的德银国际花园一标段房建工程,乙方自愿退出,甲方退还乙方投资款600万元,德银国际花园一标段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本案中,尚玉柱及周银华均认可此《合伙解散协议》,故尚玉柱仅起诉周银华。 2020年11月4日,周银华向尚玉柱出具单据,载明工程劳务班组2、3、4号楼劳务费14163668元,现结止2020年11月4日前共计支付劳务班组长尚玉柱劳务费10804660元,扣除保修金28万元、税费22万元,剩余劳务费为2859008元,并备注此剩余劳务费支付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 2020年11月11日,尚玉柱向宏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劳务费,宏星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进行了回函,确认尚玉柱与周银华、王清华签订的《德银国际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尚玉柱与宏星公司签订。 2020年11月25日,德银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方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20年11月25日,德银国际花园项目一标段工程仅完成基础验收、主体验收(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日),剩余工程未完成,不能达到工程初验及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到2020年8月10日,德银公司向宏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万元,宏星公司将收到的315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周银华及王清华。2017年8月2日到2017年8月10日,周银华向宏星公司转账210万元,宏星公司将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工程欠款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德银公司与宏星公司签订了《德银国际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德银公司为建设单位,宏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宏星公司自认将该工程2、3、4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周银华以及案外人王清华,并将从德银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周银华、王清华,周银华、王清华进行了垫资并独立完成了德银国际花园项目工程2、3、4号楼的施工。据此分析周银华、王清华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企业资质,其借用宏星公司的名义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双方既不是发包关系,也不属于转包关系,双方应当属于挂靠关系。周银华、王清华挂靠宏星公司承包了德银公司开发的德银国际花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又将其中的部分工劳务施工分包给尚玉柱。综上,宏星公司与德银公司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周银华、王清华与宏星公司为挂靠法律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尚玉柱与周银华、王清华因双方均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企业资质,双方形成违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尚玉柱向周银华主张的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劳务费,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周银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挂靠宏星公司与德银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承建案涉项目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德银公司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德银国际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周银华又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尚玉柱,双方签订的《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同样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宏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银华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尚玉柱主张宏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周银华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劳务费2859008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海西州德令哈市德银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合同》虽约定竣工验收并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8%,但尚玉柱仅承包劳务,就案涉工程质量对周银华负责,而不对发包人德银公司负责,且劳务部分完成后三年前(2017年11月2日)工程已通过主体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全部竣工验收非尚玉柱的责任,要求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劳务费对尚玉柱而言并不公平,合同中“竣工验收”及“决算”的约定应解释为周银华与尚玉柱进行的验收及结算,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周银华与尚玉柱已于2020年11月4日完成结算,且当时周银华并未提出工程遗漏及质量问题,周银华辩称尚玉柱合同义务未完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尚玉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周银华欠其劳务费2859008元,故尚玉柱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玉柱诉求的担保费,双方并无约定,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尚玉柱劳务费2859008元; 二、被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银华、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书记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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