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春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邹芳瑞,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李玉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刘利鹏,男,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春华与被告邹芳瑞、李玉明、刘利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华,被告邹芳瑞、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12.88元、误工费15171.39元、护理费3501.0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985.36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实际发生时再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牙克石市消防队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6月7日在砸墙过程中受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
被告辩称
被告邹芳瑞辩称,涉案工程答辩人承包给刘利鹏,刘利鹏和李玉明雇佣的原告,并非是答辩人雇佣原告。施工人员酒后施工,违章操作,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地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借给其5000元的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答辩人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李玉明辩称,涉案工程是答辩人自刘利鹏手里承包的,因为自己腿有毛病,找原告来干活。原告来干活的前一天,墙已经砸一半了,当时是原告和我妻子一起在砸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其他消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答辩人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刘利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春华受雇于被告李玉明从事室内砸墙并将该建筑垃圾运送至楼下劳务。2020年6月7日下午酒后在砸墙底部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下唇挫裂伤、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出院医嘱记载: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每月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功能训练。术后4个月取近端锁钉,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邹芳瑞为其垫付医疗费28495.96元并借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被告李玉明雇人护理原告,并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邹芳瑞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利鹏、刘利鹏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发包给李玉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春华受雇于被告李玉明从事砸墙并将该垃圾运至楼下的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玉明对原告闫春华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首先,墙体倒塌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造成墙体倒塌的直接因素是原告等人没有采取避免危险的自上至下的拆除,而是违章作业,为图省力、方便、快捷,选择将墙体下端掏空,增加危险发生机率导致本案的发生。且原告是中途参与砸墙劳务,之前被告李玉明已经将墙体下部掏空了约一半左右,在原告砸墙时也未阻止原告的继续违章作业行为。其次,原告不仅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还酒后作业,降低了其逃避危险的能力和意识。被告李玉明不仅没有阻止原告饮酒,还和原告一同饮酒,同时酒后作业。雇佣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最后,被告邹芳瑞将涉案工程以6000元发包给被告刘利鹏,刘利鹏向邹芳瑞交付将墙体拆除并将相应的建筑垃圾清运干净的成果。被告刘利鹏将涉案工程部分以3000元发包给被告李玉明,李玉明向刘利鹏交付将墙体拆除并将相应的建筑垃圾清运至楼下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均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邹芳瑞、刘利鹏、李玉明均没有建筑企业资质,三被告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层层转包,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邹芳瑞、刘利鹏存在选任定做人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李玉明承担40%责任,被告刘利鹏承担10%责任,被告邹芳瑞承担1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7512.88元,被告邹芳瑞已经全部支付,对该费用不予保护。2.护理费3501.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玉明雇人护理,对该费用不予保护。3.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除医疗费外,产生的其他费用是被告李玉明支付的,对该费用不予保护。4.误工费15171.39元,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记载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现有证据得出原告误工117天,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7天×137.4元/天=1607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邹芳瑞、李玉明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计算,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刘利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明赔偿原告闫春华误工费15171.39元的40%即6069元;
二、被告刘利鹏赔偿原告闫春华误工费15171.39元的10%即1517元;
三、被告邹芳瑞赔偿原告闫春华误工费15171.39元的10%即151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闫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闫春华负担418元,被告李玉明负担63元,被告刘利鹏负担16元,被告邹芳瑞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