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运佳、任永权(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晁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锦诉被告晁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晁英偿还借款6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2021年1月2日的利息为410.67元,以上暂共计64410.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成锦与张艳霞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美容医院,协议约定:1、2020年6月1日至12月1日为试营运期;4、2020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乙方张艳霞需按照正常经营,每月5号之前支付房屋、水电、物业费用等固定支出;5、2020年6月1日之前该医院以前所有债务纠纷、医疗纠纷及合伙人等一切风险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同时甲方有责任义务快速解决问题,不得影响乙方运营,若因纠纷影响乙方运营造成损失的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乙方张艳霞试运营期内,该医院所有债务纠纷、医疗纠纷及合伙人纠纷等一切风险全部由乙方张艳霞负责承担;乙方试运营内,有责任义务快速解决问题,不得影响机构正常运营,若因纠纷影响甲方机构正常运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承担。被告晁英与张艳霞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份,张艳霞因自身经济原因开始拒交2020年10月份、11月份房租,经过原告李成锦多次催要,张艳霞让被告晁英出面解决相应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房租,并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目前,被告仍有64000元欠款未偿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且拒绝与原告沟通,态度行为极其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晁英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成锦与张艳霞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美容医院,协议约定:“甲方:李成锦签字并摁印乙方:张艳霞签字并摁印2020年6月1日至12月1日为试营运期;……4、2020年6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乙方张艳霞需按照正常经营,每月5号之前支付房屋、水电、物业费用等固定支出;5、……甲方签章:李成锦签字并摁印日期:2020年5月15日乙方:张艳霞签字并摁印,日期:2020年5月15日”2020年10月起,张艳霞因自身经济原因开始拒交2020年10月、11月房租,经原告李成锦多次催要,张艳霞授权被告晁英出面解决相关事宜,被告晁英与张艳霞系合伙经营关系。被告晁英向原告李成锦支付10000元房租,并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李成锦出具情况说明和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下欠李成锦10月份、11月份房租共计陆万肆仟元整(¥64000)欠款人:晁英4105261982060120522020年11月2日被告晁英签字并按手印”,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今有英协路美辰整形房租事宜如下:欠10月份房租¥27000元于10月20日前补齐。11月房租于2020年12月15日前补齐。负责人:晁英签字并按手印4105261982060120522020年11月2日”。被告晁英自愿承担张艳霞所欠房租。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清偿债务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汇款记录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李成锦与案外人张艳霞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整形医院,在试运行期间2020年10月份和11月份房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晁英自愿承担张艳霞欠付房租6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以此被告晁英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晁英偿还房租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锦房租6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晁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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