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凡初,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吴巧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凡初诉被告吴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凡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巧巧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约定的违约金50元/天(暂计一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因做旅游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即为还款违约,则自愿承担借款期间每天50元的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20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巧巧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曾凡初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8年9月26日,被告吴巧巧向原告曾凡初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曾凡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吴巧巧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元,并且,被告吴巧巧给原告曾凡初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凡初(身份证号:43××××××××)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8.9.26至2019.9.25),月利率2%,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即为还款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完本息日止按天加收逾期罚息50元/天。银行账户:户名:吴巧巧,账号:6230××××××××,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还本付息转账账号:户名:曾凡初,账号:6214××××××××,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张家界市崇文路支行,借款人姓名:吴巧巧,身份证号:43××××××××,借款人签名:吴巧巧,联系电话:182××××××××,日期:2018年9月26日”。 2、借款后,被告吴巧巧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曾凡初偿还了9个月(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但被告吴巧巧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曾凡初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 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根据案涉《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每月25日前支付当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界定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共计15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4、2021年2月19日,原告曾凡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巧巧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吴巧巧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5、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曾凡初与被告吴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8年9月26日,被告吴巧巧向原告曾凡初借款2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原告曾凡初与被告吴巧巧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吴巧巧向原告曾凡初借款2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被告吴巧巧至今尚欠原告曾凡初的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吴巧巧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曾凡初的借款本金20000元。 3、被告吴巧巧向原告曾凡初借款2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吴巧巧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曾凡初付清借款利息,仅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巧巧应当给原告曾凡初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巧巧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分别以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和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两阶段予以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巧巧应当给原告曾凡初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240元(20000元×月利率2%÷30天×6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巧巧可按照年利率15.4%(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吴巧巧应当给原告曾凡初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4元(20000元×年利率15.4%÷365天×3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9544元(9240元+304元)。综上,被告吴巧巧现在应当给原告曾凡初支付截止2020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5944元【应支付利息9544元-已支付的利息3600元】,因此,原告曾凡初要求被告吴巧巧支付截止2020年9月25日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因原告曾凡初已经要求被告吴巧巧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有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曾凡初还要求被告吴巧巧按5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吴巧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巧巧偿还原告曾凡初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44元,共计25944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凡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吴巧巧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符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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