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现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辉,男,生于****年**月**日,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邓伟谦,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齐军与被告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略阳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略阳县XX路XX段XX小区XX座XX层XX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勘验核定该商铺面积为30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套房屋的单价为855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591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18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59100元。但至今被告未予履行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被告辩称
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齐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兴州国际小区A座A0109号商铺房;2、被告出具的房地产预售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91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原告齐军与被告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A座A0109号商铺房一间,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550元,共计359100元。之后原告被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359100元。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2021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齐军办理位于略阳县XX路XX段XX座XX号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