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号,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925114210C。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殷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酒泉市,现住酒泉市,现住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支付物业费4590.6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殷某租赁原告商铺经营,拖欠租金、物业费未交清。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殷某承租原告门店、拖欠费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签订《东方明都沿街门店租赁合同》,被告殷某租赁原告××区、嘉苑1号楼1-6号商铺。约定: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年租金10万元,每半年缴纳一次,拖欠租金及费用按照月租金的1%每日收取滞纳金;承租人擅自改变场地、设施使用性质和经营内容,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拖欠费用超过10个工作日,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元;履行过程中,被告殷某仅支付租金50000元。目前,该租赁商铺由被告上锁闲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部分履行,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要及时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以制止损失扩大。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又利于减少损失,化解矛盾,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租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应当予以支持;物业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关于滞纳金虽明确约定计算方式,但属于无效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东方明都沿街门店租赁合同》; 二、被告殷某支付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2000元(被告应付租金50000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保证金8000元,实际支付42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天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