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515室。 法定代表人:程峰。

审理经过

原告魏恺与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515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该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莹莹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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