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1,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若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化隆县。
被告:夏某2,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化隆县。
被告:夏某3,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化隆县。
被告:措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化隆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完么旦正,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夏某3、措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若太,被告夏某2、夏某3、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完么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化隆县庄廓内的一栋五间大房内装修,以及房内购买的电视、沙发、电视柜、衣柜一共价值10万元的财产;2.依法分割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一辆车牌号为×××,现市值4万元,用1.5万元购一张射箭弓,一辆手扶拖拉机,现市值5000元,以及在家中养殖的5头黄牛,现市价6万元,总价值120000元,原告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某2的婚姻关系于2021年2月4日经化隆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作出了(2021)青0224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但对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因涉及被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未分割。原告婚后与三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五间大房及厨房,并装修了房屋和购买了家具,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两轮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各一辆,牛5头、弓箭一副,价值共计约20多万元的财产,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无任何共同债务。现原告因身有疾病,无法外出打工,以后生活上无经济收入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婚姻篇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不动产和动产都属于当时的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对上述所列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析产,并判决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2辩称,确实是在我家干活了。但我不同意分割六万元,家里还有二个孩子。
被告夏某3辩称,三被告系贫困户,涉案房屋系扶贫项目中给夏某3的项目房,盖房子时钱被偷了,夏某3念及儿子夏某2无处居住,一直让其子暂住在家中共同生活;同时在夏某2在婚后,由于彩礼支出导致三被告没钱再另购房屋,故将该房屋腾出一间作为婚房。此外,该房屋在装修时,装修费也均由夏某2的妹妹及妹夫支出,原告及其家人未出一分钱。现三被告也因房屋修建与装修,欠了大量外账至今未还清。综上,该套房屋属于夏某3个人财产,并非共同财产,不应该分割。青B牌照市价4万元的小汽车,三被告予以确认,该车是在女方与夏某3同居后要求之下,夏某3四处借钱购买,购买时没有4万元,且现在已经使用6年之久,已经不值4万元。1.5万元的弓箭,也是在向店老板赊账购买,购买后不久,该弓由于未支付钱款,被店老板重新收回。手扶拖拉机是在共同生活之前购买用于家用,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5头黄牛,事实上没有只有2头,其中一头是2020年农历5月在国家扶贫项目中给的扶贫项目,另一头是土地被占后给的补偿,且该两头牛均是在原告离家出走后获得的,理应属于第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这二头牛给的时候原告已经离家出走了。以前的牛已经卖掉了。现在只有二头牛,一头牛怀了小牛犊。
被告措某辩称,五间房是木头房子,盖房子的时候的钱也是借的。装修是女儿和女婿装的,装修也是欠别人的。买车的钱也是借的,说是出去有面子。弓是赊账买的,买了后没有钱还,被债主拿回去了。二头牛是国家给的项目。手扶与摩托已经好几年了,已经是废品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使原告的左手残疾了。被告质证称,这个我不清楚。可能是原告打工的时候弄伤的。
2.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了。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据:
1.借条及完么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7年12月8日时负债5万元。是盖房子时向完么借的。2.借条及完么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8月20日装修房子借完么克53000元。原告质证称,借条是假的。完么是他的朋友,是自己村的人,完么克是被告的亲兄弟。当时没有负债,他家还向别人借出去了2万元。3.欠条及证人才桑加出庭作证,证明才桑加2018年1月15日装修被告房子欠款48600元。原告质证称,当时才桑加装修好房子后说,自己家里人不要钱只拿了50元的手工费,仅给和他一块干活的朋友给了钱。4.证人才罗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贫困户,2014年危房改造的,转了2万左右。项目上给了二头牛,2020年5月份给了一头,还有一头我具体不知道什么时候给的。原告嫁过来的时候,家里有一头牛,应该下了一头,有二头。车有一辆。
本院查明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按民族习惯结婚,2009年6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一直与夏某3、措某共同生活,期间国家扶持危房改造项目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修建了五间大房及厨房,并装修了房屋和购买了家具,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两轮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各一辆,价值一万元的弓一副,现有牛二头,一头已怀孕。2021年2月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离婚。关于被告出示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及证言,证明欠外债151600元,因证人系被告的朋友、兄弟、女婿,其证明力弱,且原告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共有债务,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达十二年之久,期间修建了房屋、购置了家具、摩托车、小轿车、手扶拖拉机及弓箭一副、养殖牛二头。现原告无收入来源,对共有财产因无法负担评估费而放弃评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被告经济状况,家庭共同财产真实存在但价值难以认定情形下,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2、夏某3、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1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150元,由被告夏某2、夏某3、措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