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1010366222。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乐县,现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96000元。;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6000元和22000元的钻戒、项链。同居三个月被告就因一小事殴打原告,将原告多处抓伤,将经营的羊汤馆砸毁。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彩礼返还、财产分割双方未达或一致意见。被告借婚姻索取巨额财物,造成原告家庭困难,生活仅三个月就与原告离婚,依法依理均应返还彩礼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196000元彩礼款,彩礼款已经全部给原告。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彩礼款,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送好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彩礼款,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2020年农历6月12见面当天被告给原告2000元出去打工。结婚之后第二天,被告就把彩礼款120000元现金带回家了,都给原告了,这120000元用于开羊汤馆。被告存在农业银行卡里40000元,这些钱被告花了5000元,剩下都是原告花的,2021年6月5日前原告通过手机转走的,2021年6月5日被告取钱时只剩下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送贴(送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经营一处羊汤馆,经营羊汤馆期间,被告手机卡装在原告手机中,被告该手机卡号绑定了被告的微信和支付宝,原告认可通过被告支付宝从被告银行卡中转出4500元用于原告母亲看病所用,原告认可羊汤馆开业期间被告出资17000元用于羊汤馆房租。原告于2020年6月份在××县××镇购买××小区房产××号楼××单元××层西户一套,每月还贷2700元左右,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还房贷,婚后,仍继续还房贷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经营羊汤馆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于××××年××月××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21年6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092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晓红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96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款,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羊汤馆等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120000元彩礼款给原告用于开羊汤馆的辩解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60元。被告张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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