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鑫鑫,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原告之母)。
被告:北京市第十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南关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葛保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鑫鑫与被告北京市第十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中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被告第十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16、5525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8 79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工资 87 814.98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住房补贴13 500元;五、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北京滞留45天费用共计6000元;六、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金鑫鑫补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就业报到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到被告工作地正式上班,岗位为高一年级2班数学教师,在职7个多月被告未给原告发过工资,未缴纳社保、医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根据双方《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作报酬;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未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造成原告在北京生活困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后,原告决定读博深造。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8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李媛副校长通知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离开教学岗位。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二)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原告提出辞职符合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属于依法解除。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违约金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未得到北京户口,没有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裁决原告支付违约金188 790元过高,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岗位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法人单位年平均工资140 581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7 814.98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4500元/季度*3=13 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属于合法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关系,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违约金裁决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第十中学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以仲裁裁决为准,我们认为仲裁裁决相对本案来说适用法律正确对事实的认定也相对清楚,所以我们认可;第三项关于报酬和福利待遇我单位不同意,关于工资的这部分仲裁裁决里面的结果我们认可;住房补贴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且我单位也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滞留北京的费用,首先强调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关于所谓的滞留北京的事情,因为疫情影响特殊情况下不可抗力导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跟被告也没有关系,而关于本身金鑫鑫入职就是应聘我校期间以及签订合同之后,直到现在学校从来没有承诺过要给她解决住房问题或者是其他的给她解决住宿问题,所以无论是否因工作关系,他的住宿都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都应该自己解决,何况还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这些问题,而且我方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关于补发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本案所引发的这一系列的问题皆因金鑫鑫个人提出辞职所致,并非被告导致,而且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无论从哪方面讲都不应该支付所谓的补偿金。关于金鑫鑫又提到解除劳动关系,我方再重申双方是人事聘用关系,关于解除的问题我们尊重法庭的意见以及仲裁的意见。关于返还就业报到证,我方再次强调就业报到证并不在学校处,因为金鑫鑫没有按照学校及教委的流程来办理相关的手续,导致后续一系列没有给她办理起薪或者其他问题,报到证在她的概念里面是没有生效的,她说2月15日是截止日期,她于2月10日就提出辞职,是在报道期限之内。综上,请法院审查本案的具体事实以及仲裁调查清楚的事实及结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金鑫鑫与第十中学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聘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约定,在聘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报考高一级院校或出国,如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每少服务一年,须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为乙方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合同尚未履行的月数。2020年5月26日金鑫鑫向第十中学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如今由于深造读博的原因,向学校提出辞职申请,同时我在2020年4月12日已将所担任的教学工作交接完毕,望校领导予以批准。……2020年5月26日。”金鑫鑫工作至2020年4月12日。第十中学未向金鑫鑫支付过工资。金鑫鑫档案一直未转至第十中学。金鑫鑫主张其于2019年8月30日入职第十中学,担任数学教师岗位,第十中学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并出具聘用合同书、就业通知书、录取通知书、教师课表及晚自习课表、公开课照片及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其主张。第十中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安排金鑫鑫授课、值班,但其见习期间还并不属于人事聘用合同项下正式教师,按照对拟聘任教师,安排课程和值班是正常流程。上述就业通知书显示报到期限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录取通知书显示金鑫鑫被录取为2020级博士研究生,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4日。第十中学出具聘用合同书、行政工资介绍信、辞职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招生网截图用以证明金鑫鑫的工资标准及其单位多次催促金鑫鑫转移档案办理起薪手续,金鑫鑫向其单位提出因考取博士,希望暂时不录其工资及社保,并强调金鑫鑫在与第十中学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报考了博士研究生。金鑫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行政工资介绍信显示,金鑫鑫岗位工资为2170元。上述2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金鑫鑫说“我目前考上博士了,学校那边通知书月份下来,之前和校长提过这个事情,但是违约金非常多,我在试用期内,我听说也要赔偿,我一分钱也没赚到呀,所以我现在不知道咋整呢,想跟您说暂时别录我工资和社保,你能保密吗?”。经询问,金鑫鑫表示其于2019年12月15日在网上填完了全部的信息进行博士研究生考试报名并缴纳报名费。
庭审中,金鑫鑫提交网页截图,意在证明其并未妨碍第十中学进行招聘,也没有对数学老师的编制进行占用。第十中学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9年金鑫鑫通过公开招聘应聘到第十中学,决定拟录用的过程是需要从政府以及到人力资源、社保局再到区教委到学校,逐级的审批和申请,也就是整个流程是占用了学校招聘名额是事实,正是因为金鑫鑫去年没有正常到任没有履行义务,导致这个名额耽误了,这期间都是别的老师在代课,今年不得不重新提交招聘申请,恰恰能证明占用了名额,导致必须等到新的一个年度去提交申请,才能重新再招聘。经询问,第十中学表示在金鑫鑫离开学校后的时间里,学校需要找老师代课来弥补人员缺失,加之学校需要重新走流程进行招聘,由此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
2020年9月4日,金鑫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第十中学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4月13日工资97 047元。2020年10月9日,第十中学向丰台人事仲裁委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金鑫鑫支付违约金199 640元。2020年10月21日,丰台人事仲裁委进行了开庭,在庭审中,金鑫鑫请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和确认解除聘用合同的仲裁请求,保留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4月13日工资97 047元的仲裁请求。2020年11月6日,丰台人事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16、5525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市第十中学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鑫鑫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工资八千四百零五元六角三分;二、金鑫鑫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京市第十中学违约金十八万八千七百九十元;三、驳回金鑫鑫的其他裁反请求:四、驳回北京市第十中学的其他仲裁反请求。金鑫鑫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应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鑫鑫关于住房补贴、滞留费用、经济补偿金、返还就业报到证的诉讼请求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金鑫鑫与第十中学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金鑫鑫与第十中学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仲裁阶段,双方确认金鑫鑫工作至2020年4月12日,第十中学并未支付金鑫鑫工资,第十中学应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鉴于金鑫鑫对行政工资介绍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对于行政工资介绍信记载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据此确定第十中学应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为8505.4元。关于违约金,金鑫鑫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属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其应依照聘用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鑫鑫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第十中学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找老师代课及重新走流程进行招聘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酌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2 080元。综上,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现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第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鑫鑫2019年12月16日至 2020年4月12日工资8505.4元;
二、金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第十中学违约金52 080元;
三、驳回金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鑫鑫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